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
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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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释 义......2
律师声明......3
正 文......5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5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具体情况及其合法合规性......5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5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成就情况......7
三、总体结论性意见......9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晶瑞电材、上市公司、公 指 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晶瑞化学
司 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 指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本激励计划 指 晶瑞电材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晶瑞电材实行本激励计划制定的《苏州晶瑞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晶瑞电材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
本次解除限售 指 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并办理
相应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事宜的行为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 指 本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本所为晶瑞电材本次解除限售出具的《北京市万商天
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本法律意见书 指 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
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
订)
《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 指 《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股权激
励》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如无特别说明)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
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晶瑞电材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晶瑞电材的委
托,担任晶瑞电材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第 5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就晶瑞电材本次解除限售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晶瑞
电材就本次解除限售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晶瑞电材如下保证:(1)晶瑞电材已
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
材料、承诺函或确认函;(2)晶瑞电材提供给本所的所有文件和材料是真实、
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
复印件的,与其正本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4、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缺少独立证据支持的事
项,本所律师向晶瑞电材及相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并依据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士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证言出具法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本次解除限售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法
律意见书中直接援引的其他机构向晶瑞电材出具的文件内容发表意见。
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解除限售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所律师同意晶瑞电材部分或者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晶瑞
电材作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审阅确
认。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晶瑞电材提供的有关本次解除限售的文件
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一)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
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公司对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第三
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解除限售,并为其办理相应的解除
限售手续。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公司
第二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
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本次解除限
售事宜。
(二)根据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解除限售事宜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已经公司按照《管理办法》《激
励计划(草案)》等的相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审议和批准程
序,相关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合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具体情况及其合法合规性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的有关规定,本次解除限售的条
件具体如下:
1、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即进行锁定,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
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日止,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30%
2、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以 2017 年净利润为基数,2020 年净利润较 2017 年增长 30%。
上述“净利润”指标计算以未扣除激励成本前的净利润,且指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后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
5、个人绩效考核要求:
在满足公司层面业绩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对激励对象的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将
作为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依据。薪酬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每个考核年度的综合
考评进行打分,若激励对象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为 A档,则为“考核合格”,则公司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解锁激励对象当期额度;若激励对象年
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为 B档,则为“考核不合格”,则公司将根据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规定,取消该激励对象当期解锁额度,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
×(1+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其中:个人绩效考核等级为 A的,对应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个人绩效考
核等级为 B的,对应解除限售比例为 0%。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成就情况
1、限售期已届满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的限制性股
票授予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48个月内的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18 年 9月 4日,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三个限售期已届满。
2、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5 名拟解除限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