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3355 证券简称:莱克电气 公告编号:2021-027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香港仲裁裁决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裁决,2020 年 11 月 23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作出裁决,申请人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高盛国际”或“申请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莱克电气”)为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269,215,571.5 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已根据香港仲裁裁决金额计提预计负债 40,342,030.97 美元,折合人民币 265,369,879.72
元,具体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披露的《公司关于计提预计负债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0-044)。
公司就该项裁决有异议,已聘请了中国境内的律师积极应对,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积极采取诉讼维权措施(具体见《公司关于累计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1),以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
2021 年 5 月 18 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2021)苏
05 认港 1 号)和《财产保全清单》((2021)苏 05 执保 261 号)。现将有关事
项公告如下:
一、 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高盛国际
被申请人:莱克电气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8 年 2 月初,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
(以下简称“高盛亚洲”)人员到公司(苏州总部)以提供套期保值策略为由,向公司推介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先后向公司提供了《企业套期保值策略》等相关资料。
基于规避和防范汇率风险,2018 年 3 月 15 日莱克香港由高盛亚洲安排与高
盛国际签订了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的框架主协议。
同时公司根据高盛亚洲的要求,公司准备了相应的材料,用于向外汇管理部门商询有关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备案。但最终苏州外管局未予同意备案,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亦因此而未能展开。此后,高盛亚洲提出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方案。莱克香港先后两次各支付 250 万美元保证金,并据此进行了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高盛国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 HKIAC/A19015。公司于 2019年 1 月 22 日收到该案仲裁通知书。
公司认为:(1)公司与高盛国际之间并无任何担保合同关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对于前述公司远期结售汇衍生金融产品交易进展、分歧及仲裁,公司分别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2019 年 4 月 27 日、2020 年 1 月 22 日、2020 年 11 月 27 日
和 2021 年 4 月 22 日披露了《公司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展情况的提示性
公告》(公告编号:2018-049)、《公司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7)、《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2)、《莱克电气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仲裁裁决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41)和《莱克电气关于公司香港仲裁裁决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13)。
二、本次仲裁裁决的进展情况
(一)《民事裁定书》((2021)苏 05 认港 1 号)情况
2021 年 5 月 18 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2021)苏
05 认港 1 号),关于申请人高盛国际与被申请人莱克电气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
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高盛国际向苏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苏州中院
作出的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莱克电气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269,215,571.5 元或查封相应价
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清单》((2021)苏 05 执保 261 号)情况
编号 保全财产明细 保全期限 备注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1 州市高新区向阳路 1 号,证号为:苏房 2021 年 5 月 11 日至 现场查封
权证新区字第 00209***号,苏新国用 2024 年 5 月 10 日
(2012)第 001***号的不动产。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 268 号 20 幢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2 410 室-419 室,证号为吴国用(2010) 现场查封
第 0602***1-0602***9 号(9 宗)的不动 2024 年 5 月 9 日
产。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 268 号 20 幢
410 室-419 室,证号为吴国用(2010)
第 0602***1 号、第 0602***2 号、第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3 0602***4 号 、 第 0602***0 号 、 第 现场查封
0602***3 号 、 第 0602***5 号 、 第 2024 年 5 月 9 日
0602***7 号 、 第 0602***9 号 、 第
06027***号、第 0602*2**号(10 宗)的
不动产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 268 号 20 幢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4 420 室-442 室,证号为吴国用(2010) 现场查封
第 0602***4-0602***6 号(23 宗)的不 2024 年 5 月 9 日
动产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 268 号 20 幢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5 501 室-536 室,证号为吴国用(2010) 现场查封
第 0602***1-0602***6 号(36 宗)的不 2024 年 5 月 9 日
动产
查封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6 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 268 号 20 幢 现场查封
537 室-542 室,证号为吴国用(2010) 2024 年 5 月 9 日
第 0602***8-0602***3 号(6 宗)的不动
产
三、公司应对措施
2019 年,公司已向苏州中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1、(2019)苏 05 民特 94 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关于高盛国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对此,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采取担保方式的前提为担保方案通过苏州外管局的审批备案,而因最终该方案未同意备案,故双方既未就担保关系或有关担保函的成立、效力与高盛亚洲、高盛国际达成合意,也未对其中的仲裁协议达成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成立或生效的仲裁协议约定。
公司已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了受理通知书((2019)苏 05 民特 94 号),请求确认申请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包括对不成立或未生效的确认)。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年 1 月 22 日披露的《关于累计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1)。
此案件的进展情况:
(1)高盛亚洲和高盛国际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20 年 6 月 2 日,公
司收到苏州中院关于((2019)苏 05 民特 94 号的《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盛亚
洲、高盛国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4 日
披露的《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1)。
(2)2020 年 7 月 10 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寄来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高盛亚洲不服苏州中院作出的(2019)苏 05 民特 94 号的《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披露的《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7)。
(3)2021 年 4 月 23 日,公司收到江苏高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2020)
苏民辖终 83 号),对于高盛亚洲、高盛国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经审理后,江苏高院认为:
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国际、高盛亚洲均主张,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内地法院不
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本案进行管辖。本院认为,高盛国际、高盛亚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人莱克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只有选择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协议,中国内地法院才有管辖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高盛国际、高盛亚洲上述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由本院提审的必要。
②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莱克公司的申请
高盛国际、高盛亚洲均主张,莱克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已经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仲裁协议成立有效,人民法院无需重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莱克公司不能再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