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
工作,进一步规范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以下合称“《公司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下简称“《收购及股份购回守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境内外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在本制度中作出的相应规定,在相关规范作出修改时,本制度中依据该等规范所作出规定将自动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规范执行。
本制度由公司各部门、各子(分)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及进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 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巨潮资讯网是公司指定的 A 股信息披露网站。公司变更指定 A 股信息披露报
刊或网站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信息披露的指定网站为 www.hkexnews.hk,依
据《香港上市规则》,公司于香港联交所网站所披露的所有 公告、通告及其他文件同时在公司官方网站上登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时,应当保证
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
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监管法律、法
规及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 A 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公司股票拟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
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
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七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 A 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
司 H 股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审计:
(一)半年度拟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半年度仅进行现金分红的,无需审计);
(二)拟在下半年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事宜,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 A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
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
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 H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半年度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刊发 A 股季度报告的同时,应相应刊发 H 股季度业绩公告或季度业绩公告。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
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
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法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报告所述期间所进行的矿产勘探、开发及开采活动的详情,以及此三类活动的开支摘要;若有关期内没有进行任何勘探、开发或开采活动,亦须如实注明;
(十二)必须根据其过往所作披露遵守的汇报准则又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订立的报告准则,每年一次在年报内更新资源量及╱或储量的详情。
第二十一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法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报告所述期间所进行的矿产勘探、开发及开采活动的详情,以及此三类活动的开支摘要;若有关期内没有进行任何勘探、开发或开采活动,亦须如实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 A 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法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予以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