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88555 证券简称:*ST 泽达 公告编号:2023-033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1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9
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住所:
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 276 号泰达中小企业园 4 号楼 104 号。
林应,女,1973 年 1 月出生,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时任泽达易盛董事长、
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应岚,女,1974 年 3 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王晓亮,女,1966 年 11 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财务行政中心主管、行政部
副总监、监事、内审部负责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姜亚莉,女,1977 年 10 月出生,时任泽达易盛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杭
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泽达易盛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泽达易盛、林应、应岚、王晓亮、姜亚莉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泽达易盛、林应、应岚、王晓亮、姜亚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对于当事人刘某松、雷某锋,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019 年 6 月 13 日,泽达易盛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
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涉会计期间为 2016 年至 2018年。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五轮审核问询,泽达易盛进行了多次回复,其中包括将
报告期更新为 2017 年至 2019 年。2020 年 4 月 2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委员会同意泽达易盛发行上市(首发)。6 月 16 日,泽达易盛披露《招股说明书》。6 月 23 日,泽达易盛在科创板上市。
(一)《招股说明书》第八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隐瞒重要事实
1. 第一部分“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泽达易盛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浙江金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淳)、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
2016 年-2019 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 342,296,307.13 元,虚增利润 186,735,305.01
元。其中 2016 年虚增营业收入 35,573,659.95 元,占当年收入的 49.28%,虚增利
润 22,438,194.83 元,占当年利润的 104.72%;2017 年虚增营业收入 73,888,825.78
元,占当年收入的 59.67%,虚增利润 37,407,625.16 元,占当年利润的 91.05%;2018 年虚增营业收入 118,039,036.95 元,占当年收入的 58.36%,虚增利润61,608,464.11 元,占当年利润的 103.24%;2019 年虚增营业收入 114,794,784.45元,占当年收入的 51.87%,虚增利润 65,281,020.91 元,占当年利润的 67.69%。
2. 第十部分“资产质量分析”中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隐瞒重要事实
《招股说明书》第八节第十部分“资产质量分析”中披露泽达易盛“非保本非
保收益理财产品”2017 年 12 月 31 日账面余额 7,100 万元,2018 年 12 月 31 日账
面余额 14,900 万元,并记载“报告期各期,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商资产)签订了《杭商望山 2 号私募基金》投资合同、《杭商望山三号私募基金》投资合同。”
经查,2017 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 5,000 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经杭
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其中,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 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 3,000 万元,实际转入未披露的关联方浙江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睿信)。浙江金淳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 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 2,000 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杭州星宙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星宙)。2018 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 8,000 万元私募
基金产品,资金经杭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其中,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 2 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 5,000 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浙江睿信。浙江金淳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 2 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3,000 万元,实际转入未披露的关联方杭州银硕佳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硕佳元)。2019 年,泽达易盛买入杭商资产 7,000 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经杭商资产实际转入泽达易盛关联方。泽达易盛与杭商资产签订《杭商望山三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金额 1,000 万元、3,000 万元、3,000 万元,实际转入关联方浙江睿信、银硕佳元。泽达易盛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二)《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的基本情况”第八部分“发行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中未按规定如实披露股权代持情况,隐瞒重要事实
《招股说明书》第五节第八部分称“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经查,隋
某力通过梅某持有泽达易盛 600 万股,通过杨某持有 270 万股,合计持有 870
万股,持股比例 13.96%。泽达易盛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股权代持。
二、披露的《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一)《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1. 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上市后,泽达易盛及其全资子公司浙江金淳、杭州泽达畅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畅鸿)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披露的《2020 年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 152,168,610.58 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的 59.51%,虚增利润 82,469,210.34 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 88.97%。
2. 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
2020 年,泽达易盛、浙江金淳分别与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沅资产)签订《鑫沅资产鑫通 1 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鑫沅资产
鑫福 3 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转入鑫通 1 号、鑫福 3 号合计 1.2
亿元。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泽达易盛通过鑫通 1 号、鑫福 3 号合计将 1 亿
元投向泽达易盛关联方杭州和鑫商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鑫商盈)。上述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如实在《2020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2021 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1. 虚增营业收入、利润
2021 年,泽达易盛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畅鸿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披露的《2021 年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 71,043,475.95 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的 21.59%,虚增利润26,657,786.15 元,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利润总额的 56.23%。
2. 虚增在建工程
2021 年,泽达易盛期末在建工程中,预付浙江观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观滔)设备款 42,690,600.00 元。其中,预付浙江观滔 36,320,600.00元设备款对应的在建工程没有对应实际成本发生,虚增在建工程 36,320,60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泽达易盛提供的公开发行材料、年度报告、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套、相关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关联公司统计表、合同及转账凭证、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泽达易盛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1 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9〕6 号)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同时林应作为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泽达易盛在《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同时林应作为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对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林应全面负责泽达易盛管理工作,对公司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应岚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监事、内审部负责人王晓亮,时任财务经理姜亚莉知悉或者参与涉案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所涉违法行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泽达易盛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法律适用有误。泽达
易盛申请发行行为发生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适用“科创板试点法规”和旧《证券
法》,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欺诈发行的认定应当以骗取发行注册为要件,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没有提供泽达易盛不符合法定发行条件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欺诈发行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其二,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认定有误。一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泽达易盛的公司业务虚假。林应、应岚笔录难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部分相对方的指认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必然倾向于否认参与交易、撇清与自身的关系,且并无证据否定委托方与泽达易盛交易的真实性;资金流未形成闭环,不能由资金流推断交易是虚假的;“指定供应商”不是交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有商业背景、项目情况、实际发生人工成本、相应外部协助开发、实物交付等证据可以佐证相关业务不是虚假业务。其三,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有误。案涉理财产品由管理人独立管理、运用,不属于法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浙江睿信、和鑫商盈、银硕佳元等不是泽达易盛的关联方;案涉理财交易披露事项不触及发行条件是否符合的问题,不应将此纳入欺诈发行的认定范畴;案涉理财交易公允且盈利情况良好,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其四,未如实披露股权代持情况的认定有误。法律适用有误,是否存在代持不属于影响发行条件的重要事实;认定梅某、杨某代持的证据不足。其五,虚增在建工程的认定有误。案涉在建工程真实且后续完成交付,即使认定 2021 年期末未完成交付,也属于具体会计科目选择差错,不属于重大的会计处理差错。综上,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林应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同意泽达易盛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二,没有指使泽达易盛从事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其“一事二罚”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