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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095: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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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福建福昕软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公司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注册程序,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安排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安排。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提高股东回报、增加公司资产收益为目的。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财务总监、总裁签字后予以付款。超过总裁授权范围的投资需经董事长、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申请,是指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使用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台帐,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存放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使用项目、逐笔使用情况及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批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
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
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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