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监管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本行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负责人;
(五)本行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相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子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送本行。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如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本行信息披露暂缓
与豁免管理办法办理暂缓披露: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相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批准、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本行可以根据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办法办理豁免披露。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等相关档案由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存,并设置专人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应遵循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或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若相关监管规定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
应当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应当及时公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本行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第(四)款所称其他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聘任或者提前解聘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相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相关监管机构或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相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