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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981 沪市 汇鸿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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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981:《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修订)

公告日期:2021-10-30

600981:《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二)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以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为基本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真实:公司披露的信息应与实际相符,内容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完整:公司应全面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任何重大遗漏;


  (三)准确:公司披露信息应便于信息使用人正确理解,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四)及时:公司应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相关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管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九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等;

  (四)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请示等文件;

  (五)公司在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的报道等。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条 公司发行新股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配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七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编制,并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并披露。


  季度报告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说明事件的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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