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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21 沪市 华鑫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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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21:华鑫股份章程(2022年修订)

公告日期:2022-03-11

600621:华鑫股份章程(2022年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领导核心与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13220382XX。

  公司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 号文和上海市沪体改委(1996)16 号文的精神,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通过自查和整改已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5 月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92)沪人金股字
第 33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99.3 万股。并于 1992 年
12 月 2 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上海华鑫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GHAI CHINAFORTUNE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海路 1000 号  邮政编
码:2012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60,899,292 元。

  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并可以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
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董事会聘任并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合规经营、控制风险、恪守信用、发展创新,
为投资者创造良好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数据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自有房 屋租赁,物业管理;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993,000 股。成立时
 向发起人上海金陵无线电厂和上海由由实业总公司发行 34,993,000 股,占 68.62%;向社会法人股股东发行 10,000,000 股,占 19.61%;向社会公众股股
 东发行 6,000,000 股,占 11.77%,其中 1,200,000 股为内部职工股。

    公司经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后的 普通股总数为 1,060,899,292 股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普通股 1,060,899,292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分情况选择如下方式进行:

  (一)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2、要约方式;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本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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