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换股吸收合并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南京西路 580 号南证大厦 45-46 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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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换股吸收合并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补充法律意见书引言
一、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
州药业”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广州药业换股吸收合并、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本次重组”)的专项
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
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重大资产
重组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换股
吸收合并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之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为: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现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中
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21723 号/121905 号)
(以下简称为:反馈意见),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州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
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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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或者已经标
注之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分别对应含义如下:
广州药业、吸并方 指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白云山、被吸并方 指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新广州药业 指本次重组实施完成后存续的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药集团 指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白云山制药总厂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
白云山何济公厂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何济公制药厂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重组办法》 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收购办法》 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6 号准则》 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指广州药业换股吸收合并白云山、广州药业向广药集团
本次重组、本次交易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上述两项交易共同构成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任何事项未获得所需
的批准(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交易方内部有权审批机构的
批准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核准),则本次重大资产
重组自始不生效
本次换股吸收合并、 指广州药业以新增 A 股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白云山,广州
本次吸收合并 药业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白云山将终止上市并注销法
人资格,其全部资产、负债、权益并入广州药业的行为
《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指广州药业、白云山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签署的《广州
书》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
换股吸收合并协议书》
换股吸收合并 指吸并方换股吸收合并被吸并方,被吸并方股东所持被
吸并方股票按照换股比例换成吸并方股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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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申报期 符合条件的广州药业股东可以要求行使收购请求权的
期间,以及符合条件的白云山股东可以要求行使现金选
择权的期间,具体日期将由各方董事会另行确定并公告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 指广州药业向广药集团非公开发行 A 股股份购买资产的
产 行为
拟购买资产 指广州药业向广药集团非公开发行 A 股股份购买的资产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联交所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中天衡平、评估机构 指北京中天衡平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本所、国浩 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审计、评估基准日 指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元 指人民币元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
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律
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自
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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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
证言。
(5)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
具的证明文件。
(6)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