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1 年 12 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3
第二节 正文 ...... 5
一、 问询问题 3 ...... 5
二、 问询问题 4 ...... 8
第三节 签署页 ...... 1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致: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2021 年 10 月 2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1]02028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及内容,以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 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它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保
荐机构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六)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它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 问询问题 3
2018 年 5 月 28 日和 2019 年 11 月 20 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力星金燕钢
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金燕)分别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分
别被处以 220,000 元的行政罚款。此外,报告期内,公司及力星金燕因使用的
压力容器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定期检验、未如实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
量及流向等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结合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上市审核问答》第二问,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本次发
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请保荐人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发行人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发生 7 起行政处罚案
件,该等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及理由
如下:
序号 处罚对象 处罚事由 处罚裁量依据 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 该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理
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 由如下:
2018 年 5 月,如皋市安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1、该安全事故属于法律法规规
更名为“如皋市应急管 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九十三号)第 定的一般事故。
理局”)对发行人处以 三条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 2、罚款金额属于处罚幅度偏低
1 发行人 220,000 元罚款。发行人 造成 3 人以下死亡……”。 的金额,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决
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 定中并未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
故,造成一人死亡。发 3、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
行人未能采取技术、管 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 3、如皋市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
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 第五条的规定,对发生安全事故负有 文件,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南
事故隐患。 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共分为 通通用、力星滚子在报告期内未
三个档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罚档次属于第一档。
序号 处罚对象 处罚事由 处罚裁量依据 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该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理
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1、罚款金额属于罚款幅度偏低
2019 年 11 月,如皋市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 的部分。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发行 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 2、根据处罚机关出具的《行政
2 发行人 人处以 50,000 元罚款。 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 处罚决定书》,发行人在案件调
发行人使用的压力容器 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 款:……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极配合主管部门调查、积极落实
经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 整改措施,符合当时有效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