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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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4
第二节 正文 ...... 6
一、 问询问题 3 ...... 6
二、 问询问题 4 ...... 12
第三节 签署页 ...... 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2021 年 10 月 2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
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 [2021]020280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 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它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保
荐机构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六)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它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 问询问题 3
2018 年 5 月 28 日和 2019 年 11 月 20 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力星金燕钢
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金燕)分别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分
别被处以 220,000 元的行政罚款。此外,报告期内,公司及力星金燕因使用的
压力容器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定期检验、未如实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
量及流向等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结合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上市审核问答》第二问,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本次发
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请保荐人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发行人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是否
号 型 处罚机关 位 处罚事由 容 据 处罚时间 执行
完毕
《 中 华
如 皋 市 安 发行人发生一 人 民 共
全 生 产 监 起机械伤害事 和 国 安
督 管 理 局 故,造成一人 罚 款 全 生 产
1 ( 现 更 名 发行人 死亡。发行人 220,000 法(2014 2018.05.28 是
为“如皋市 未 能 采 取 技 元 修正)》
应 急 管 理 术、管理措施 第 一 百
安 全 生 局”) 及时发现并消 零 九 条
产 相 关 除事故隐患。 第 一 项
处罚 规定
力星金燕初研 《 中 华
车间进行生产 人 民 共
宁 波 市 奉 过程中发生一 罚 款 和 国 安
2 化 区 应 急 力星金燕 起触电事故, 220,000 全 生 产 2019.11.20 是
管理局 造 成 一 人 死 元 法(2014
亡。力星金燕 修正)》
未对相关设备 第 一 百
序 处罚类 被处罚单 处罚内 处罚依 是否
号 型 处罚机关 位 处罚事由 容 据 处罚时间 执行
完毕
采取用电保护 零 九 条
措施、未按规 第 一 项
定对从业人员 规定
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 中 华
人 民 共
特 种 设 发行人使用的 和 国 特
备 使 用 如 皋 市 市 压力容器在检 罚 款 种 设 备
3 相 关 处 场 监 督 管 发行人 验有效期届满 50,000 安全法》 2019.11.01 是
罚 理局 后未经定期检 元 第 八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