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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11 深市 延安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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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2-12-23

*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59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2号、(2022) 陕01民初2424号、(2022)陕01民初1656号、(2022)陕01民初1828号。根据 《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67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 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陕01执2431号。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与香兴福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付道迅经 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8日、 2022年6月14日和2022年11月5日分别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 的公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和《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 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2022-046、2022-123)。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 377号、(2022)陕民终378号、(2022)陕民终380号和(2022)陕01执2431号。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许蕊蕊、李燕飞、孙容等3名 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 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5月2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 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 号:2022-039)。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59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一群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王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014,301.25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于2010年5月25日起在中国A股上市,证券代码002411。因2020年春节前后疫情蔓延,2020年2月5日延安必康披露《关于收到加快口罩等疫控防护品生产紧急通知的公告》,2020年2月7日延安必康又披露《关于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公告》,原告王一群基于上述公告披露的信息,并研究了延安必康公告的历年年报的信息和数据体现的公司基本面情况,认为延安必康的股票值得买入,原告最终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和2020年2月11日在公开二级市场大量买入延安必康股票。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该决定书认定延安必康2015年至2018年历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存在重大遗漏,并存在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临时公告构成误导性陈述。延安必康的上述行为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群赔偿37,951,995.26元;

  2、驳回原告王一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2元,由原告王一群负担31,872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424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义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谷晓嘉、李京昆、党长水、邓青、杜杰、何宇东、黄辉、王东、陈聪、陈俊铭、陈亮、岳红波、骆书鼎、董文、韩文雄、崔清维、权新学、邵新军、唐诺、王成、杨飞、康新长

  2、诉讼请求

  原告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311.14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60,111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40.03元、印花税160.11元)。

  (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

  2022年1月1日,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公告内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归还相关信息,且未按照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代付税款等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二、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在2020年年度报告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且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他应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三、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涉及多个虚假陈述且相互独立,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2020年9月18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5月10日,前述第
三项虚假陈述行为于2021年6月17日予以更正,前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于2022年1月1日被揭露。

    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以16.493元/股的价格买入15,300股、2021年10月 11日以l5.020元/股的价格买入6700股、2021年11月3日以13.500元/股的价格买 入3700股股票,并持有至今,因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 遭受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22年2月21日,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为 9.45元/股,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60,111元,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损失40.03元、印 花税160.11元,原告损失共计160,311.14元。其余被告对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 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义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5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尹卫章等8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尹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4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陈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10,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李丽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陈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9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杜国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7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吴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4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由原告各自负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82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袁莉等57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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