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32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 )陕01 民初1385 号、 (2022)陕01民初2786号、(2022)陕01民初3078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492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 470号、(2022)陕民终471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已对邓国斌、刘新峰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14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 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现将进展情况 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385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杜强建等487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杜强建等48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和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 场的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 号),经陕西证监局查明,被告延安必康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 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5年年度 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临时报 告存在误导性陈述。原告受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误认为被告延安 必康的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遂于实施日后买入其股票,后由于被告延安必 康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为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延安必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8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王艳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姣经济损失17,541.3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7,520元,手续费损失21.3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18.84元(以17,5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第一笔买入的时间2020年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姜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姜佩投资差额损失157,470.9元、佣金157.471元、印花税157.471元,共计157,785.842元;(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良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黄良正各项损失共计245,924.89元;(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对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亦被行政处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姣经济损失17,541.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佩经济损失150,434.48元;3、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良正经济损失245,924.89元;4、被告李
宗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分别向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王艳校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姜佩其余诉讼请求。7、驳回原告黄良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87元(原告王艳姣已预交239元,原告姜佩已预交3,456元,原告黄良正已预交4,988.87元),由原告王艳姣负担48元,原告姜佩负担691元,原告黄良正负担997.87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6,947元,差额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分别给付给原告王艳姣、姜佩、黄良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3078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刘东平、王元凤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刘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刘东平损失共计人民币94,8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必康承担。
原告王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王元凤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必康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刘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王元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刘东平已预交2,172元,原告王元凤已预交70元),由原告刘东平、王元凤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470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斌
2、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可吴燕芬示范案例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后,针对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交易与损害因果关系排除因素、差额损失赔偿的审查要点发生实质性变更。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受到行政处罚即构成虚假陈述“重大性”为赔偿依据,不能依据原示范案例对后续案件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新规。二、新规第十条之规定,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认定为“重大性”需要满足的条件为:1.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案涉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结合延安必康公司发布案涉四份定期报告公告日后三个交易日的交易数据,延安必康公司在实施日的股价或股票交易量未明显上涨、交易量未明显放大,延安必康公司没有因虚假陈述明显获利。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