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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11 深市 延安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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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3-04-14

*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54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44号、(2022)陕 01 民初 2157号、( 2022) 陕 01民初2159号之一、(2022 ) 陕01 民初 2351号、(2022)陕01民初2741号、(2022)陕01民初2881号、(2022)陕01民初2969号、(2022)陕01民初2970号、(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一、(2022)陕01民初3071号之三。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72名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44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杨莉芳等26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杨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4.04元。

  原告岳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6.52元。

  原告王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3.46元。

  原告郑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2.75元。

  原告李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5.99元。

  原告向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
19,687.56元。

  原告王大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7.21元。

  原告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3.34元。

  原告陈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6.77元。

  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9,177.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8.35元,合计9,195.35元。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7,245.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34.49元,合计17,279.49元。

  原告黄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26,606.6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53.21元,合计26,659.85元。

  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3,192.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6.38元,合计13,218.38元。

  原告袁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69,165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89.91元,合计69,254.9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3,671元,佣金10元,其他费1.2元,合计33,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5,530.36元,佣金及印花税11.06元,合计5,5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4,865元,佣金及印花税9.73元,合计4,87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25,000元,手续费220.94元,合计325,220.94元。

  原告赵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4,975元,手续费124.22元和印花税84.41元,合计85,183.63元。(2)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0,357.88元,佣金及印花税232.11元,及上述损失金额的利息23.45元,合计30,613.44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佳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李宗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426,997.69元,佣金损失、印花税及过户费损失2,145.23元,及上述损失金额的利息246.7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自原告方第一笔买入被告股票之日起计算至虚假陈述纠纷基准日止),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389.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师翼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99,046元,手续费332.18元共计99,378.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7,916.1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5.83元,合计7,93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关连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6,67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9,911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交易税费损失、交易佣金损失、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2年1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20年9月18日,揭露日为2022年1月1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买入被告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现被告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延安必康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虽违反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构成虚假陈述,但被告延安必康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其关于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其投资购买股票时理应注意到相关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由原告各自负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7号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颜朝伦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58,867.9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17.74元,合计58,98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华会计所、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朝伦赔偿58,985.67元;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9号之一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玉、刘学明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王玉、刘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
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0,139.15元;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35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关成昌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关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关成昌证券投资差额损失28,782.61元及其印花税、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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