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24
延 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债券相关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粤民终2689号、(2021)粤民终2771号。关于上述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23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8月17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7、2021-068)、《关于公司债券相关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0、2022-084)。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2)粤民终268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改判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0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必康公司承担。
3、事实与理由
必康公司发行案涉债券的本质是融资借贷,本案所涉出借人为银行,故应适用有关金融借款的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发行债券是发行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借贷资金为目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投资者发行代表一定债权和承付条件的债权凭证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有偿募集资金的融资行为,因此发行债券的本质是一种借贷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
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属于国家金融牌照的一种,因此债券的发行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借贷活动。金元证券本身也是金融机构,其设立“金元证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江西固收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案涉债券,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券融资行为的性质属于金融借贷的范畴,应适用有关金融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也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必康公司逾期兑付债券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虽未规定逾期利率,对于合同未约定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债券的票面利率为7.5%,加计50%则为11.25%。因此,金元证券主张按11.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也应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以“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由,将逾期利息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由于LPR标准显著低于案涉债券7.5%的票面利率,一审如此判决,使得必康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法成本比其正常的融资成本还要低很多,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和填补性完全丧失,故一审该项判决应予纠正。
4、金元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18必康01"债券于2021年1月6日提前到期,必康公司立即向金元证券支付债券本金1亿元以及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按票面利率7.5%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按票面利率7.5%计算的预期利息损失以 及上述 债务自202 1年1 月7日 至债务 全部清 偿之日 止按年11.25% 计算的
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利息、预期利息损失、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842,695元);(2)确认金元证券对必康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87.24%的股权及孽息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按债券持有比例(1亿元/7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必康公司向金元证券支付律师费17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必康公司承担。
5、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1)必康制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元证券支付债券本金10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07,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2)必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元证券支付律师费51,000元;
(3)金元证券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必康公司的债务,对必康公司持有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的87.24%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其持有的债券比例(1亿元/7亿元)在股权处置款(七分之一)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必康公司继续清偿;
(4)驳回金元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6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863.47元,均由必康公司负担。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元证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本金10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0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标准,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4、驳回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6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863.47元,由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36.22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1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6.92元,由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03.28元,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63.64元。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6.92元,由本院退回41,56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民事判决书》(2022)粤民终277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改判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2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必康公司承担。
3、事实与理由
必康公司发行案涉债券的本质是融资借贷,本案所涉出借人为银行,故应适用有关金融借款的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发行债券是发行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借贷资金为目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投资者发行代表一定债权和承付条件的债权凭证的法律行为,是一
种有偿募集资金的融资行为,因此发行债券的本质是一种借贷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属于国家金融牌照的一种,因此债券的发行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借贷活动。江海证券本身也是金融机构,其设立“江海证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海证券银海932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案涉债券,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券融资行为的性质属于金融借贷的范畴,应适用有关金融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也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必康公司逾期兑付债券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虽未规定逾期利率,对于合同未约定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债券的票面利率为7.5%,加计50%则为11.25%。因此,江海证券主张按11.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也应按借期内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以“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由,将逾期利息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由于LPR标准显著低于案涉债券7.5%的票面利率,一审如此判决,使得必康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法成本比其正常的融资成本还要低很多,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和填补性完全丧失,故一审该项判决应予纠正。
4、江海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18必康01”债券于2021年1月6日提前到期,必康公司立即向江海证券支付债券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不含)
按票面利率7.5%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不含)按票面利率7.5%计算的预期利息损失以及上述债务自2021年1月7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