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2-110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866号、(2022)陕01民初2号、(2022)陕01民初1665号及(2022)陕01民初1696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565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86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33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陈光耀等2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狄龙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倪高阳等33 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倪高阳等33
人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 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4961598.97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203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陈光耀等17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学相等1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和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恺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陈永耀等203 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陈永耀等203 人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 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19347910.13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65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37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郝文波等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平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税费、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何仕球等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税费、印花税、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远东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被告延安必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志军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 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 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延安必康虚假陈述实施日后,原告在不知 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延安必康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延安必康虚假陈述行 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延安必康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延安必康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延安必康已构成 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7357706.93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169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292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董素芳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扶祥春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董素芳等人系 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董素芳等人基于对 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 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32830206.36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