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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2-05-21

延安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延安必康        公告编号:2022-039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81号、(2021)陕01民初809号、(2021)陕01民初812号、(2021)陕01民初1062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215名自然人投资者以及李燕飞、孙容、许蕊蕊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81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215名自然人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

    (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代孝宇等215人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两个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中第一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20年3月26日,基准日为2020年5月15日,基准价为8.3元;第二个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20年2月5日,揭露日为2020年2月7日,基准日为2020年3月10日,基准价为13.14元。原告代孝宇等215人基于
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一、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时,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以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均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先行抵扣实施日前已持有的股票存量,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票按时间顺序累计达到可索赔股数后的部分不作考虑。二、佣金和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佣金、印花税各按千分之一计算。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共计6,080,541.3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0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燕飞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向原告李燕飞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计人民币16,131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3、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原告李燕飞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虛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飞经济损失13,866.91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燕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燕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原告李燕飞已预交),由原告李燕飞负担28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175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李燕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1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孙容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计人民币28,125元;


    (2)判令被告李宗松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事实与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告孙容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正是基于对其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延安必康公司的股票。2020年10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延安必康公司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孙容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被告李宗松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帶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容经济损失27,446.83元;

    2、被告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孙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孙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原告孙容已预交),由原告孙容负担12元;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负担491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孙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许蕊蕊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

    2、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03,944.16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1,002,400元、佣金损失771.81元、印花税损失772.35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遣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原告许蕊蕊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蕊蕊经济损失1,003,172.43元;

    2、被告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许蕊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许蕊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2元(原告许蕊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许蕊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谷晓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合理估计,2021年度已对该公告披露投资者诉讼事项计提了相应的预计负债,本次公告的案件判决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其他相关投资者诉讼案件尚未判决,故公司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为《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七、备查文件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81号;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09号;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812号;

    4、《陕西省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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