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选
聘
制
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的资料汇总、资质审查及上报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公司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按照公司有关制度初步确定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开展招标程序。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参与选聘过程。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九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一)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作为议案附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形成书面的否定性意见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存在审议多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分别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应形成比较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如
审议通过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将相关工作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
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披露时详细说明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提议责令解聘已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相关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续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实施的相关处罚,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