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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鹰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1年12月)

公告日期:2021-12-14

宝鹰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1年12月) PDF查看PDF原文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

                联

                交

                易

                决

                策

                制

                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公平、公正、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关联人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
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款。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需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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