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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鹰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12月)

公告日期:2021-12-14

宝鹰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12月) PDF查看PDF原文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关于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证券投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风险投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其他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二十二)审议公司因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二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事项,达到上述金额的,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九)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为前述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如通知中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以及召集该次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决议并公告;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以及曾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监事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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