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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臣实业:《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10月修订)

公告日期:2021-10-28

丽臣实业:《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10月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方的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八)深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6、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7、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达成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发表单独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总经理可通过召开总经理会议或总经理办公会的方式进行讨论,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相关会议讨论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履行、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事项: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外,还需审核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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