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天元”),受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盈方微”)委托,担任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组”)和股票恢复上市(以下简称“本次恢复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就本次重组出具了京天股字(2021)第125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就本次恢复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1)第 232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现就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相关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盈方微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 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基本情况
盈方微于 2021 年 1 月 6 日收到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
(开分公(经)立字[2020]753 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立案侦查。
经本所律师与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核实确认,上述案件仅涉及盈方微
2016 年 10 月 14 日收到的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鄂证调查字 2016005 号)所
立案调查事项。而针对该事项,中国证监会已于 2019 年 11 月向盈方微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14 号),对盈方微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核查,盈方微已完成整改和缴纳完毕罚款。
2021 年 7 月 22 日,荆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对盈方微公司涉嫌违规披露重要
信息罪不予刑事追责的函》,载明该案已侦查终结,根据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单位不宜刑事追责,且中国证监会已对盈方微违规情况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荆州市公安局只对该案相关责任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移送起诉,对盈方微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不予刑事追责。
2021年11月12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意见的回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检例第66号案例的要旨,对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向荆州市公安局发出了《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建议将公司不作为刑事
犯罪对象,作撤案处理;荆州市公安局回函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撤销对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追责;其认可荆州市公安局对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一事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
二、 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法律分析
1.根据刑法规定,盈方微作为公司不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处罚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对象只能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违规披
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对象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便根据新修改的刑法,依法负有
信息披露义务的盈方微公司也不会成为处罚对象。而且,2020 年 10 月 19 日荆州
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时,新的刑法修正案尚未施行。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未追加起诉的,不再是案涉嫌疑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
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盈方微涉嫌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其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现荆州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关于对盈方微公司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不予刑事追责的函》,明确表示:该案已侦查终结,对盈方微不移送起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意见的回函》,明确表示认可荆州市公安局对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一事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0 年 2 月 5 日发布)中对于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要旨规定,“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系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集体讨论且多数通过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鉴于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为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公诉、法院审判,盈方微所涉上述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就该案未对上市公司移送起诉,并作出了对上市公司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且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了认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要旨,本所认为,盈方微所涉上述案件
已侦查终结,盈方微目前已不属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亦不会因上述案件被刑事起诉或遭受刑罚。
三、 结论意见
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及法律分析,本所认为:根据荆州市公安局的确认,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已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已作出对上市公司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且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了认可,故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盈方微不属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要旨,盈方微不会因上述案件被刑事起诉或遭受刑罚。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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