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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272: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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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北京富吉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富吉瑞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果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是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应将募集资金投向其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向变更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包括分阶段投入的各时间节点)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投资的产品须符合
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三)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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