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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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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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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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德恒01F20171333-21号
致: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第12号编报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已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根据《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70号)的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根据大信出具的《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1]第1-01186号)及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其他变化事项的核查,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根据《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283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的要求,于2021年5月29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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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上市委问询问题》(以下简称“《上市委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华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相关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报的必备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仅供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报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内容或作片面的、不完整的引述,也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第12号编报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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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市委问询函》问题七:
发行人披露:发行人与山西新华既为竞争关系又为合作关系,互为供应商和客户,其中,发行人向山西新华采购的滤毒罐为发行人重要产品 107 的定型装备。
请发行人说明:(1)鉴于发行人与山西新华存在竞争关系,如山西新华不能稳定供货,在极端情况下,发行人自行组织生产滤毒罐,是否违反 107 产品的定型要求;(2)鉴于发行人与山西新华存在合作和相互采购关系,发行人如何确保避免在与山西新华共同参加竞标、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出现相互串标或其他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发行人说明】
一、鉴于发行人与山西新华存在竞争关系,如山西新华不能稳定供货,在极端情况下,发行人自行组织生产滤毒罐,是否违反 107 产品的定型要求
107 产品在立项论证阶段,军方基于供应安全及装备部件互换性考虑,滤毒罐采用山西新华×型面具已定型的××型滤毒罐,2017 年 107 产品定型时,定型图样和技术文件明确 107 产品的滤毒罐为山西新华生产的××型滤毒罐。对于已通过军方定型的装备,考虑到对质量、战术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要求,各生产环节、技术指标、承担主体等安排均已明确,未经军方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因此,发行人生产的 107 产品选择从山西新华采购滤毒罐。
在 107 产品研制阶段,发行人已开始滤毒罐的研发,建有滤毒罐科研中试线,掌握滤毒罐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滤毒罐主要由浸渍炭、过滤纸、罐体等构成,浸渍炭为滤毒罐的关键原材料,发行人具备浸渍炭的研发及生产能力,取得了“特种浸渍炭生产线(ZL201822187514.9)”、“一种特种浸渍炭生产线尾气处理装置(ZL201921500239.X)”等实用新型专利。此外,发行人 HQT-02 型浸渍炭以及HQT-03 型无铬浸渍炭研发项目获得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科学技术奖三等奖,并在第六届全国防化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刊登了《无络型浸渍炭的应用》等相关论文。
随着发行人在防毒面具相关领域研发的深入,发行人积极投入滤毒罐的新一代技术科研攻关。目前,发行人正在建设“人防工程浸渍炭及滤毒罐生产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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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为未来防毒面具业务发展提供研发和生产保障。如山西新华不能稳定供货,在极端情况下,发行人具备自行组织生产滤毒罐的技术和生产条件。
对于军方已定型的产品,其配套关系未经军方履行相关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若发行人预测山西新华××型滤毒罐不能稳定供货,发行人可联合军代室向装备科研订购部门申请××型滤毒罐的转厂鉴定,以保证装备的正常生产交付。在发行人具备滤毒罐生产技术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履行××型滤毒罐转厂鉴定程序后,发行人成为××型滤毒罐的合法供应商,自行组织生产滤毒罐不违反 107 产品的定型要求。
二、鉴于发行人与山西新华存在合作和相互采购关系,发行人如何确保避免在与山西新华共同参加竞标、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出现相互串标或其他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目前发行人与山西新华存在合作和相互采购关系,主要原因系 2017 年以前,特种防护装备科研总师单位均由防化研究院担任,发行人和山西新华为装备研制承研承制单位,历史上项目研制过程中军方主导了研制任务分工和协作配套关系。随着装备竞争性采购的逐步深入和军改的深入推进,防化研究院不再承担防化装备型号研制任务,发行人和山西新华的竞争关系日益明显。
发行人隶属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山西新华隶属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人和山西新华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交换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装备采购招标工作的措施要求》明确规定,装备采购招标工作坚持公平公正、程序规范、质量优先、注重效益、诚实信用的原则;装备采购招标禁止相互串通投标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明确的认定条件;一旦发现串通投标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不同处理措施。因此,发行人参与的竞标、竞争性谈判活动需严格遵守军方要求,并受到军方的严格监管。在发行人参与的军方竞争性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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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活动中发行人出具了投标人诚信承诺,承诺不进行串通投标等不诚信行为。
为避免出现相互串标或其他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发行人组织开展了投标合规培训,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调投标方面的合规意识,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禁止公司员工私自与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接触的管理规定》,从员工行为准则、行为处罚等角度约束了公司及其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要求公司及其员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
截至目前,在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军队采购网均未查询到发行人存在违法和失信记录。
【律师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发行人的专利、论文情况;
2. 查阅发行人《禁止公司员工私自与同行业竞争企业工作接触的管理规定》等管理制度;
3. 查询信用中国网、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军队采购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12309 中国检察网等网站,了解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违法和失信记录;
4.向发行人了解主要产品的研制情况、滤毒罐的生产技术和条件。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向山西新华采购滤毒罐的主要原因是军方基于供应安全及装备部件互换性的考虑;发行人具备自行生产滤毒罐的生产技术和条件;若发行人预测山西新华滤毒罐不能稳定供货,可联合军代室向装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