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字[2021]第 193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8 号金茂大厦 18 层
电话:0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晨光新材、公司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励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
限制性股票 指 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
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
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激励对象 指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中
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本次调整 指 本次激励计划调整
本次授予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订)》
《公司章程》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晨
法律意见书 指 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调整及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字[2021]第 193 号
致: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晨光新材 2021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2021 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晨光新材的股票,与晨光新材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 2021 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1 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4、晨光新材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晨光新材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1 年 10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公司独立董事林爱梅、王建国、熊进光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3、2021 年 10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并发表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4、2021 年 10 月 16 日,公司公告了《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名单》。2021 年 10 月 30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拟激励对
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激
励计划拟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1 年 11 月 11 日,公司公告了《监事会
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5、2021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被授权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
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包括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
6、2021 年 11 月 16 日,公司公告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
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根据该自查报告,在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开披露前 6 个月内,未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利用本次激励计划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的情形。
7、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
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意以 2021 年 11 月 17 日为授予日,授
予价格为 16.52 元/股,向 46 名激励对象授予 84.00 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
董事林爱梅、王建国、熊进光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对本次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
意见。
8、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发表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核实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监事会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
单,并同意以 2021 年 11 月 17 日为授予日,授予价格为 16.52 元/股,向 46 名激
励对象授予 84.00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及本次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
本次激励计划中 3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的
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调整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激励对象人数由 48 人调整
为 46 人,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91.00 万股变更为 84.00 万股。除上述调整
内容外,本次实施激励计划的其他内容与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一致。根据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无需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
本次调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晨光新材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中授予条件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