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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实施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相关事项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2. 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
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3. 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公司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已
经进行了审阅、查验、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 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有关事项
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5.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时将本法律意见书
作为实施前述事项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责任;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用,未
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的
制定及实施已履行的相关程序如下:
1. 2021年1月1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六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及监事就本次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及是否存在明显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了意见;
2. 2021年1月20日,公司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自
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在公示期间,公司监事会未
收到任何异议。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
行了核查,并于2021年1月29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对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审核意
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的议案》;
3. 2021年2月4日,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
案》。同日,公司董事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
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未发现相关内幕信息知情
人存在利用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
4. 2021 年 2 月 22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
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以 2021 年 2 月 22 日为授予日,向 62 名激励对象授予 488.5476
万股,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6.87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
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对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名单再次进行了核实;
5. 2021 年 3 月 11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完成了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
授予登记工作。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2021年7月27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
事就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是因该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符合《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和《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且已取得公司2021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是合法、
有效的。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事项履行了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但尚需办理限制性股票注销登记及公司减资程序,并按照信
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基本情况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中有3名
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条件,
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依据《激励计划)》及公司《考核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上述3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21,1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处理。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回购价格
2021年4月15日及2021年5月7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及公司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202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
以总股本257,550,000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02 元(含税),共
计派发现金红利 5,151,000.00元,该权益分派方案已于2021年5月21日
实施完毕。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
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
或缩股、派息等事项,公司应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及
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激励计划》规定,若激励对象因获授的
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收的,应作为应付股利在限制
性股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付,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
购价格不作调整。
经查,公司进行2020年度利润分配时,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收,因此公司无需对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
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调整,回购价格仍为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时确定的回购价格(人民币6.87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和回购价格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
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尚需办理限制性股票注销登记及公司减资程序,并按照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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