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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918: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1-10-29

600918: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1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
息披露行为,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系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监管部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将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机制,确保其发生应予披露的重大事项及时上报给公司。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件的,公司将依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
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
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及时进行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
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事实
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和修订,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履行相应的报备和公告程序。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施
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
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
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公司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
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季度报告以及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披露的其他文件。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
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
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
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
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正式对外公布定期报告或财务报告、业绩
快报等之前,严禁对外公布其当期的任何财务数据。按监管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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