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857 证券简称:宁波中百 公告编号:临 2021-014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
《应诉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重要内容提示:
前次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已撤诉;
本次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法院已受理,案件尚未开庭;
本次案件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本次案件涉案的金额情况: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累计划扣宁波中百
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 178,452,830.82 元及该资金自划扣至返还日的利息;本
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次案件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公司为
第三人,暂时无法全面、准确判断该诉讼对公司经营业绩及净利润的影响程
度,最终影响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
一、前次诉讼撤诉基本情况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公司”、“本公司”)近日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
(2021)浙 02 民初 784 号之二,获悉公司第二大股东竺仁宝先生于 2021 年 6 月
就关于与被告龚东升、宁波中百、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详见公司对外披露的临时公告(临 2021-012))向宁波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被宁波中院准许。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从近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21)浙 02 民初 1470 号
的文件,获悉宁波中院已受理原告竺仁宝与被告龚东升、中建四局、第三人宁波中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一) 各方当事人
原告:竺仁宝,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胡家弄 7-1 号
被告一:龚东升,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 2063 号 1 栋
506
被告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 16号自编 B 栋 5 楼
第三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 77号 21 层
(二)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已划扣的款项 178,452,830.82 元及利息(以105,336,637.24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自 2020 年 12 月 22 日起至返还日止;以 73,116,193.58 元为基数,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1 年 2 月 5 日起至返还
日止);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 事实与理由
2013 年 4 月 16 日,为保障天津九策产业园项目工程款受偿,被告二作为债
权人,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作为主债务人,被告一实际控制的深圳惠智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硅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一与其妻子张荣共同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了《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
之后,被告一龚东升在被告二中建四局要求下,未经哈工大首创(注:2015年 5 月 7 日,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首创”或“宁波中百”)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私自以哈工大首创的名义在中建四局提供的《担保函》上盖章,确认其知悉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
其他六位保证人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之内容,
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其自愿为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
2016 年 4 月 12 日,第三人宁波中百收到被告二中建四局邮寄的律师函,敦
促第三人中建四局与天津九策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签署的《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
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第三人方才知道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
理龚东升在第三人不知晓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并通过的情况下,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偷盖公章,擅自出具《担保函》,为其关联公司天津九策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一作为天津九策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中建四局是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方。为了实现让宁波中百对该项目工程款偿付进行兜底的目的,被告一、被告二恶意串通,利用被告一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宁波中百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具担保函,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对上述违法行为是明知并故意实施的。现被告一因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审理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一、被告二为了工程款受偿,双方恶意串通、擅自担保的民事违法行为。
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二已申请相关法院强制执行金额为 526,525,027.50 元,宁波中百因案涉事项已被司法划扣银行资金达 178,452,830.82 元,另外持有的西安银行的 95,110,000 股也被冻结。原告认为,宁波中百现在处于紧急情况,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对宁波中百及其广大股东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害,为
此 ,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两 被 告 向第三人宁波中百连带赔偿已划扣的款项
178,452,830.82 元及利息。若后续宁波中百被执行款项进一步增加,原告对此损失的赔偿请求保留继续追索权利。
综上,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适格的宁波中百股东,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且公司为第三人,暂时无法全面、准确判断该诉讼对公司经营业绩及净利润的影响程度,最终影响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
四、其他事项说明
本公司将继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权益,公司将根据该事项具体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公司相关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登载的公告为准。
五、备查文件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