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561 证券简称:江西长运 公告编号:临 2021-066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保理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后续执行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
为维护公司权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保理”)因相关方拖欠保理款,依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媛立即向华
嵘保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 2,800 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 27 万元。2020 年 10
月 22 日,华嵘保理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 0304 民初 55715
号、(2020)粤 0304 民初 55722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已受理华嵘保理的起诉状,详情请见刊载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2021 年 10 月 29 日,华嵘保理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
粤 0304 民初 55715 号与(2020)粤 0304 民初 55722 号《民事判决书》, 现将相
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2020)粤 0304 民初 55715 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 年 10 月,出借人钱波与被告方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20171026 的《借
款合同》,约定钱波向方媛借出人民币 18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 年,利率为 13.5%/
年,按季付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钱波向方媛提供了人民币 1800 万元的借款。
之后,钱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 20170703-ZR 的《债权转让合同》,钱波已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至原告华嵘保理,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方媛。
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方媛债务的履行,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长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铭顺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荣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方媛的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目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方媛、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均未向保嵘保理归还借款。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方媛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人民币 1800 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暂计算自 2017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止未付利息为 3,869,098.58 元;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至借款本金
1800 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 15.4%计算);
(2)判令被告方媛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 16 万元;
(3)判令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媛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以上第 1 项和第 2 项起诉总金额
为人民币 22,029,098.58 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2020)粤 0304 民初 55722 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媛、李桂生、钟福源、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 年 7 月,出借人钱波与被告方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20170703 的《借款
合同》,约定钱波向方媛借出人民币 1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3 年,利率为 13.5%/
年,按季付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钱波向方媛提供了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借款。
之后,钱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 20170703-ZR 的《债权转让合同》,钱波已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至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方媛。
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福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于都福兴公司承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由其承担,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责
任。同时,在该《债务承担确认书》中,被告李桂生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此外,被告钟福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县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和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钟福源、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方媛的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目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方媛、李桂生、钟福源、于都福兴公司、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方媛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人民币 1000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暂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的未付
利息为 2,004,074.55 元,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至借款本金 1000 万元付清之日
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 15.4%计算);
(2)判令被告方媛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 11 万元;
(3)判令被告李桂生、钟福源、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媛上述第 1 项和第
2 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以上第 1
项和第 2 项起诉总金额为人民币 12,114,074.55 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判决情况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 0304 民初 55715 号与
(2020)粤 0304 民初 55722 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2020)粤 0304 民初 55715 号案件
1、被告方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4日的利息3,651,421.8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 1,800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 2020 年 11 月 5 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
止);
2、被告方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 16 万元;
3、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方媛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1,945.5、保全费 5,000 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
负担。各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2020)粤 0304 民初 55722 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方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1,948,677.29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分别计算:以借款本金 200 万元为基数的后续利息,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7 日止期间按年利率 13.5%标准计算,自 2021
年 1 月 8 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
款本金 800 万元为基数的后续利息,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被告方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 11 万元;
3、被告钟福源、李桂生、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方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方媛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4,484.44 元、保全费 5,000 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
同负担。各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后续执行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