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
《关于请做好天下秀非公开发行股票
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
之回复报告
(补充稿)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2020 年 7 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会于近期下发的《关于请做好天下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收悉。在收悉《告知函》后,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上市公司”、“申请人”或“发行人”)会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与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发行人会计师”),就《告知函》中提出的问题及补充问题,逐一进行落实。现将《告知函》有关补充问题的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如无特别说明,本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的释义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天下秀数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之尽职调查报告》中相同。此外,由于上市公司 2019 年重大资产重组构成非业务类型的反向收购,为更全面客观地反映重组上市完成后上市公司现有业务的财务及经营情况,保持数据可比性,本回复中的上市公司报告期内财务数据主要采用中汇会计师出具的申请人 2017-2019 年度中汇会审[2020]1412 号《备考审计报告》。)
本回复报告的字体:
《告知函》所列问题 黑体
对问题的回答 宋体
目录
补充问题 ......3
补充问题
根据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回复,瑞莱嘉誉作为上市公司的前控股股东和前次重大资产
重组的重组方之一,分别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出具《承诺函》、2018 年 12 月 13 日出具
《有关承诺函的补充说明》:针对上市公司在顾国平、鲜言控制期间发生的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经上市公司审批程序、披露程序提供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违规给股东、顾国平及其关联公司、鲜言及其关联公司的担保,及其他或有负债,造成上市公司损失的,瑞莱嘉誉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瑞莱嘉誉上述承
诺有效期至 2021 年 12 月 12 日,至于 2021 年之后的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损失,2019
年重组后新浪集团等重组方未就违规损失承担出具承诺:
请发行人:
(1)充分披露瑞莱嘉誉上述承诺有效期满后由发行人自身承担因违规担保导致的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
(2)进一步说明并披露认定瑞莱嘉誉的承诺“可以覆盖未来较长时间内上市公司出现的其他因违规担保纠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说明和披露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违规担保所执行的核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检查印章使用方面的内控等)和核查结果。
回复:
一、充分披露瑞莱嘉誉上述承诺有效期满后由发行人自身承担因违规担保导致的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
(一)对已知的违规担保相关纠纷,上市公司均已胜诉或最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很小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市公司涉及的违规担保均系顾国平为其自身个人利益、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超越自身权限、未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对外提供的担保;就该等违规担保纠纷,司法机关已作出的司法裁判均认定上市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违规担保纠纷 司法裁判情况
躬盛网络违规担保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年 12 月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 9 月二
审/终审)均判决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违规担保纠纷 上海市一中院(2019 年 3 月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 年 8 月二审
瀚辉 /终审)均判决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投资 违规担保导致的侵 该案所涉及的违规担保已由上海市一中院(2019 年 3 月一审)、上海市高级
权责任纠纷 人民法院(2019 年 8 月二审/终审)判决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中江信托违规担保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年 7 月一审/终审)判决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
责任
富嘉租赁违规担保纠纷 2020 年 7 月,强制执行公证书已被撤销、管辖法院已出具《执行裁定书》解
除对上市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上述违规担保相关纠纷中,仅有瀚辉投资违规担保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尚处于司法程序中,该纠纷系瀚辉投资在涉案担保已经由上海高院终审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担保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主张公司应就案外人斐讯投资、顾国平未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基本收益和利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与上海高院之前已经判决的案件并无区别,具体如下:
(1)顾国平系为其自身个人利益、伪造上市公司公章、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超越自身权限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及上市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2)根据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的生效判决,瀚辉投资对上市公司属于上市的公众公司以及顾国平超越权限与其签约的事实应当知晓,并非善意相对人,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认定系争担保无效,驳回了瀚辉投资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3)系争担保系顾国平为其个人全资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斐讯投资提供的违规担保,担保行为纯粹是为顾国平一己之私利,上市公司无任何担保利益、并非上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上市公司聘请的诉讼律师对现有证据的分析、九民纪要的精神及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已出具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瀚辉投资要求公司在斐讯投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低。因此,
(二)上市公司不存在符合内部审议程序的、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市公司不存在符合内部审议程序的、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具体如下:
1. 上市公司自 2012 年以来不存在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有效董
事会决议,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未曾披露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且独立董事亦未曾就上市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担保而发表独立意见;
2. 上市公司自 2012 年以来不存在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有效股
东大会决议;
3. 上市公司自 2012 年以来未曾披露符合内部审议程序的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企业提
供有效担保的情形。
此外,上市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5 日出具了《有关违规担保情况的补充确认函》,
明确确认:经充分自查,除目前已知的违规担保纠纷外,上市公司不存在其他违规担保,亦不存在其他因违规担保而引起的诉讼或纠纷。
(三)顾国平不再控制上市公司已四年有余,上市公司未来出现其他与顾国平有关的违规担保纠纷的可能性很小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市公司目前已知的违规担保均系顾国平为其自身个人利益、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超越自身权限、未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对外提供的担保。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不晚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顾国平成为上市公司实
际控制人;不晚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顾国平不再控制上市公司,迄今已超过四年时间;
2018 年 6 月,顾国平因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司法机关也将相关情况对外公布。因此,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债权人在获悉上述事实情况后理应主张债权的加速到期或尽快偿付,担保权人在知悉上述事实情况后亦应在较短时间内主张担保权,而上市公司至今未收到其他与顾国平有关的违规担保纠纷材料,未来出现的可能性
很小;如上市公司后续收到其他违规担保相关纠纷材料,上市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即使上市公司未来出现其他违规担保纠纷,上市公司最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很小
1. 鉴于上市公司就目前已知的违规担保相关纠纷均已胜诉,上市公司后续如出现
其他违规担保纠纷败诉的可能性很小
(1)法定代表人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对外提供的担保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越权行为,与上市公司无关
顾国平为其自身个人利益、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超越自身权限、私自加盖上市公司公章(甚至伪造上市公司公章)对外提供的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越权行为,相关担保既未履行上市公司用章审批程序,也未经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内部程序决策,不属于上市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市公司亦是在诉讼事项发生后才获悉存在该等担保事项。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等担保事项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越权行为,体现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志,与上市公司无关。
(2)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文件均可从公开途径获悉,担保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应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14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17 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九民纪要第 18 条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一般均通过公开的信
息披露媒体对外公布,担保权人在与上市公司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或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完全有所意识并作为善意相对人为防止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为防范自身商业风险,应对上市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上市公司是否就相关担保履行内部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上市公司等事项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如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应当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九民纪要第 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相关担保合同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九民纪要发布后部分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在*ST 西发、奥特佳、*ST 大洲、*ST 高升等上市公司涉案案件中,北京高院、江苏高院、黑龙江高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等管辖法院基于担保权人未对上市公司章程及担保文件进行合理审查、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受到保护,相关担保行为未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相关担保合同等文件所使用的上市公司公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等原因,最终裁判不予支持担保权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上市公司在相关违规担保中无担保利益,属于受害者
上市公司目前涉及的违规担保均系顾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