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12 股票简称:ST 天成 公告编号:临 2024—030
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
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金额:43,216,005.44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案件尚未开庭,暂时无法判断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未履行审议程序为原控股东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资金占用的情形。公司已向银河集团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公司申报的43,216,005.44元债权,管理人以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等原因,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公司就上述债权不予确认的情况存有异议,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公司于近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桂01民初39号、40号、42号、44号、45号),现将相关诉讼情况披露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2024)桂01民初39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344,305.8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因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国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受被告指令为被告代偿所产生的债权,申报金额共计25,030,605.82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送达该笔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被告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的本金20,686,300.00元予以确认,未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4,344,305.82元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函,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进行了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所形成,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2024)桂01民初40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957,533.3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因被告与案外人成都恒天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原告受被告指令向成都恒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所产生的债权,申报金额共计25,957,533.33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送达该笔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被告破产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的本金22,000,0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未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957,533.33元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函,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进行了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所形成,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2024)桂01民初42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1,327,578.4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因被告向案外人雷红英借款,原告受被告指令向雷红英代偿所产生的债权,申报金额共计72,281,840.69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送达该笔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被告破产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予以确认,未对确认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问利息共计31,327,578.44元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函,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进行了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所形成,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2024)桂01民初44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900,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指令原告与案外人陈国红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向陈国红借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陈国红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与陈国红达成调解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将100万元转汇给陈国红指定的还款代收人,因原告未继续还款,陈国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陈国红达成债务和解后归还了陈国红1000万元,原告因该笔被告借款共计替被告向陈国红代偿了1100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万元。
基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受托为被告所借款项,被告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被判决将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本金1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90万元),管理人仅认可了本金1000万元,未认可代偿10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90万元,明显不当。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所形成,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2024)桂01民初45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686,587.8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因被告与成都市诗威德贸易有限公司、罗正国、北京银河巴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沈慧、遵义银通投资有限公司等的经济往来,原告受被告指令为被告向前述案外人代偿对被告所产生的债权,申报金额共计15,333,965.60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送达该笔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被告破产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的本金13,647,377.75元予以确认,但未对确认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1,686,587.85元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函,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进行了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