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客服

600112 沪市 *ST天成


首页 公告 ST天成: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ST天成: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4-03-19

ST天成: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600112  股票简称:ST 天成  公告编号:临 2024—022
        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

    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金额:217,161,339.34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案件尚未开庭,暂时无法判断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未履行审议程序为原控股东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资金占用的情形。公司已向银河集团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公司申报的217,161,339.34元债权,管理人以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等原因,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公司就上述债权不予确认的情况存有异议,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公司于近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桂01民初41号、43号、46号、47号),现将相关诉讼情况披露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2024)桂01民初41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0,516,201.3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因被告向案外人李振涛借款,原告受被告指令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权。202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送达该笔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被告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中19,490,0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但管理人未对确认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20,516,201.33元债权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2021年12月31日与被告的对账确认函,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进行了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所形成,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2024)桂01民初43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0,342,544.5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2017年时被告系原告控股股东,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借款函》,指令原告与案外人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作借款人,被告及案外人潘琦(被告股东之一)作保证人向中安融金借款3000万,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安融金将3000万借款直接转账汇给了被告,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安融金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5民初29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中安融金借款本金24,699,744.53元,并以24,699,74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中安融金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和潘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由原被告与潘琦共同承担。2021年1月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了该笔债务(含本金、利息、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基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受托为被告所借款项,被告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被判决将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本金24,699,744.53元,资金占用利息35,4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共计60,342,544.53元,管理人却未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明显不当。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受被告指令所产生的借款所形成,债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
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2024)桂01民初46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7,562,660.1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借款函》,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万浩波办理借款手续,向万浩波借款1亿元,并在借款后将其中4000万转入被告指定的广西斯特莱贸易有限公司,另6000万转入南宁商顺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月12日原告与万浩波签订《借款合同》,向万浩波借款1.2亿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按被告指令与万浩波约定将借款中1亿元分别放款至被告《委托借款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另2000万借款原告自用。后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万浩波将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基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受托为被告所借款项,被告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因替被告代偿该笔债务对上市公司形成资金占用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管理人确认了其中部分债权,但尚有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117,562,660.15元未予以认可,明显不当。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受被告指令所产生的借款所形
成,债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2024)桂01民初47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

  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2.原告的诉求

    (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8,739,933.3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与被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被告是原告原控股股东。原告获悉被告破产清算已进入法院公告正式立案程序消息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但是被告管理人仅仅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了认可,尚有包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多笔债权未予以完全确认。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借款函》,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叶震康借款,并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7年11月27日原告按被告委托与叶震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5天,利息30万元,2017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2000万”。《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叶震康后实际汇款1970万元。2017年12月1日、11日原告归还叶震康共计500万元。2018年7月17日叶震康向原告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将剩余未归还的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叶飞,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叶飞还款50万元,后叶飞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2018)京0101民初20664号民事调解书,叶飞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原告持有的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20%股权,拍卖成交价为1820万元,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执行结案。


  基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受托为被告所借款项,被告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因替被告代偿该笔债务对上市公司形成资金占用,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管理人确认了其中部分债权,但尚有本金1,500,000.00元及17,239,933.33元资金占用利息未予以认可,明显不当。

  上述债权是基于被告是原告控股股东期间,受被告指令所产生的借款所形成,债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告管理人对前述债权不予认定将严重损害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

    鉴于案件尚未开庭,暂时无法判断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管理层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向原控股股东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方进行追偿,以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并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
[点击查看PDF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