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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佳伟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1-11-19

捷佳伟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PDF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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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21】第 3375 号

                      二○二一年十一月


        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1】第 3375 号
致: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伟创”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年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5 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捷佳伟创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保证出具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捷佳伟创本次激励计划事宜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捷佳伟创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复制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捷佳伟创向本所作出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陈述、文件、资料及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虚假成分、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且相关文件及资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捷佳伟创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1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时,独立董事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2021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发表意见。

  (三)2021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11 月 9 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
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

  (四)2021 年 11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独立董事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并将《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2021 年 11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并发表意见。

  (六)2021 年 11 月 10 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
人员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七)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的议案》《<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八)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九)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主要内容

  (一)授予日

  1、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2、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21 年
11 月 18 日。


  3、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1 年 11 月 18 日定为公司本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议案之日起 60 日内,且不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不得作为授予日的下列区间内: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1、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131 名激励对象授予 61.85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60 元/股。

  2、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
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131 名激励对象授予61.85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60 元/股。

  3、2021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符合条件的 131 名激励对象授予 61.85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60 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
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成就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具体如下: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本次授予对象均未发生上述不得授予的情形。因此,《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所规定的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均已满足,公司向该等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以及授予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授予条件的成就事项,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办理授予登记等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具有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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