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客服

300337 深市 银邦股份


首页 公告 银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银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公告日期:2021-10-27

银邦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
    (二)定价公允、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三)程序合法,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须明确发表独立意见。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及决策程序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第
十条所述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或相互代为承担成本和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本单位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四)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五)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六)代关联人偿还债务;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属于股东大会批准权限的,
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三千万
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交易;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的交易;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上述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三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均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
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二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
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点击查看PDF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