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司/伊戈尔 指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麦格斯/控股股东 指 佛山市麦格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指 肖俊承
本次增持 指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俊承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增持公司股份之事宜
本所 指 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 指 《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
见书》 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
办法》 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 41 号)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
规则(试行)》 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中国/我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
中国法律 指 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
湾地区的规定)
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GLO2023SZ(法)字第 0690 号
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公司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肖俊承先生增持公司股份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增持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承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任。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及书面的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增持事宜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增持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肖俊承,中国国籍,拥有美国永久居留权。
(二) 根 据 增 持 人 的 确 认 ,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于 深 交 所 网 站
( http://www.szse.cn/index/index.html )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www.bse.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信用中国
网 站 (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1%暨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5,569,20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84%,增持人通过麦格斯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93,272,771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0.89%,增持人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98,841,97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2.73%。前述本次增持前占公司总股本
的比例以 2023 年 4 月 11 日公司总股本 301,946,455 股为基数计算。
(二) 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1%暨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增持人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允许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进行增持,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 6 个
月内增持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5%,且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三) 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增持人的确认,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如下: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1%暨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增持人于 2023 年 4 月 12 日至 2023 年 5 月 8 日期
间以自有资金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4,499,261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49%。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说明,公司收到增持人出具的《关于股份增持计划实
施完毕的告知函》,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至 2023 年 6 月 6 日,增持人已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6,030,061 股,占公司现有总股本的 1.9990%,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毕。
(四) 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1,599,26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85%,增持人通过麦格斯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93,272,771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0.92%,增持人直接与间接持有公司股
份合计 104,872,03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77%。2023 年 5 月 4 日,公司办理完
成回购注销 2022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合计 29.45 万股限制性股票,前述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以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后的公司总股本 301,651,955 股为基数计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98,841,978 股,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32.73%,增持人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且该等持股超过已发行股份 30%的事实持续时间超过一年。增持人本次增持前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增持情况,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数合计 6,030,061 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 1.9990%,符合“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四、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根据公司的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收到增持人的通知后,就本次
增持事宜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披露了《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1%暨
后续增持计划的公告》。
公司编制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将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并公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