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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宇股份: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告日期: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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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
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应当以担保对象最近
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进行下列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且达到如下标准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租入或租出资产;

    (5)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委托经营等);

    (6)赠与资产;

    (7)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9)签订许可协议。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公司届时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中国注册执业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会议召集人。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同时披露相关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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