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融法意字〔2021〕第 37 号
致: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或“公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管理二部于 2021 年 11 月 3 日出具的《关于对广东柏堡龙股份有
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 370 号) (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柏堡龙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保证出具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柏堡龙答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复制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柏堡龙向本所作出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陈述、文件、资料及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虚假
成分、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且相关文件及资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关注函问题 1:请律师就控制权转让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2020 年修订》第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法》)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本次控制权变更不涉及股份转让
根据新疆中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与陈伟雄、陈娜娜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陈伟雄、陈娜娜将持有的上市公司 156,016,841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29%)对应的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但是并不涉及陈伟雄、陈娜娜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陈伟雄、陈娜娜仍合计持有柏堡龙 205,101,013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38.12%),陈伟雄、陈娜娜不存在通过股份转让方式获取转让对价的情况。
本次表决权委托完成后,陈伟雄、陈娜娜仍为柏堡龙第一大股东,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中泰集团与陈伟雄、陈娜娜以及柏堡龙签订的《合作协议》,陈伟雄、陈娜娜应全力协调解决柏堡龙面临的证监会调查处罚、诉讼仲裁案件、供应商借款、担保等问题,并承担前述证监会调查处罚、诉讼仲裁案件、供应商借款、
担保等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次表决权委托,并未减轻陈伟雄、陈娜娜消除对柏堡龙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的责任。
(2)关于消除损害的安排
截至本关注函回复日,公司违规担保余额为 4.7 亿元,其中 4.1
亿元由于履行担保责任已被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划扣,剩余 6,000万元目前被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冻结。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
受理 1.2 亿元理财产品划扣案件(案号:(2021)琼 01 民初 108-109
号,并于 2021 年 6 月 15 日开庭审理,未当庭宣。
关于公司违规使用 4.7 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为供应商借款提供质押
担保事项解决方案如下:
①公司通过司法手段解除担保责任,并向银行追偿划扣资金。
②公司积极督促被担保方履行还款义务。
③该担保事项造成的公司损失,陈伟雄、陈娜娜承诺以自有资产进行弥补。
陈娜娜已于 2021 年 11 月 14 日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
议》,拟将位于普宁市普宁大道香员坑段东侧面积为 9,562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普府国用(2014)第特 02806 号、普府国用(2014)第特 02807 号、普府国用(2014)第特 02808 号无偿转让予公司,以补偿对外担保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土地权利人为陈娜娜,位于普宁普宁大道香员坑段东侧,土
地面积合计为 9,562 平方米。土地商服用地。土地终止日均为 2054年 7 月 4日。根据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 2020年 6 月出具的《土地价值咨询报告》,价值为 300,055,560 元。该土地已为柏堡龙在农业发展银行揭阳分行 19,600.00 万元贷款进行抵押。
陈伟雄、陈娜娜于 2021 年 11 月 14 日出具承诺函,对于上述土
地价值无法弥补公司的部分,尽量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前以现金或者
等额资产偿还。
为了维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将积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供应商借款事项。
(3)本次表决权委托有利于柏堡龙及其他股东利益
本次柏堡龙实际控制人陈伟雄、陈娜娜表决权委托完成后,中泰集团将拥有柏堡龙的 29%表决权,本次合作目的主要是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合法合规的积极化解柏堡龙资产债务等风险问题、维持其生产经营稳定等各项工作。促进公司稳定向好经营,维护上市公司、中泰集团及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保障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综上,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认为:陈伟雄、陈娜娜将持有的上市公司 156,016,841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29%)对应的投票表决权以及提名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召开权、出席权等相关权利委托给中泰集团行使,但是并不涉及陈伟雄、陈娜娜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且未从本次表决权委托中获取股份转让收入,其仍为柏堡龙控股股东,本次表决权委托主要系为柏堡龙纾困提供实施途径,有利于柏堡龙以及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因此,不存
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第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
关注函问题 4.(1):请结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3 条说明
此次表决权委托的撤销是否存在其他前置条件,结合第 10.3.6 条、第10.4 条具体说明是否存在协议双方利用兜底条款单方面取消表决权委托的可能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表决权委托的撤销是否存在其他前置条件
《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3 条约定如下:
“本协议签署后,如发生以下事项,甲方(指“中泰集团”,下同)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指“陈伟雄、陈娜娜”,下同)解除本协议:
10.3.1 乙方、上市公司被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处罚,导致上市公司存在退市、大额民事赔偿风险或上市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满足再融资条件或无法进行再融资的;
10.3.2乙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被强制平仓或因其他司法程序被强制执行的;
10.3.3 上市公司 2021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为负的;
10.3.4 上市公司因权利人主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10.3.5 乙方及上市公司违反本协议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或
本次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
10.3.6乙方及上市公司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影响事件导致本次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
根据本所律师对本次合作双方的访谈,除《合作协议》第 10.3
条约定情形外,中泰集团享有的解除权未设置其他前置条件。
2)结合第 10.3.6 条、第 10.4 条具体说明是否存在协议双方利用
兜底条款单方面取消表决权委托的可能性
①《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3.6 条约定如下:
“10.3.6 乙方及上市公司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影响事件导致本次合
作目的无法实现的。”
《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4 条约定如下:
“10.4 乙方的解除权
10.4.1 甲方未实际对上市公司纾困进行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经
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善的;
10.4.2 甲方违反本协议及相关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
10.4.3 甲方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
10.4.4 甲方有违法损害上市利益的行为的。”
②根据本所律师对本次合作双方的访谈,本次合作主要目的为积极化解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债务风险问题、维持其生产经营稳定。
本次表决权委托,能够促进公司稳定向好经营,维护上市公司、中泰集团及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保障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协议双方不存在利用兜底条款单方面取消表决权委托的可能性。
关注函问题 4.(2)根据《合作协议》第 3.2 条“未经甲方书面
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但《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4 条却规定了乙方的解除权,这二者间是否存在表述矛盾。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合作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
《合作协议》第 3.2 条约定,“为避免疑义及为实现本次合作目
的,各方同意《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在《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的委托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撤回表决权委托。”
《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7.2.4 条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不享
有单方面撤销委托或终止本协议的权利;”
《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4 条约定了乙方的解除权,具体如下:
10.4.1 甲方未实际对上市公司纾困进行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经
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善的;
10.4.2 甲方违反本协议及相关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
10.4.3 甲方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
10.4.4 甲方有违法损害上市利益的行为的。
2)《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法律分析
就《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4 条约定的乙方的解除权,具体分
析如下:
①《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10.4.1 约定“甲方未实际对上市公司纾
困进行帮助并取得明显效果,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善的;”第 10.4.2 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及相关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第 10.4.4条约定“甲方有违法损害上市利益的行为的”;前述约定均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