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2-08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2021)藏 01 民初 30 号纠纷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6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 5 个为母公司账户,1 个为
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 35,270.26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0.70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原控股股东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原控股股东天易隆兴资金占用事项已触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情形,公司股票自 2019 年 4 月 10 日被实行其他风险
警示。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前期就上述资金占用事项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法院”) 提起了诉讼。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 2021 年 3 月 9 日取得法院受理案
件通知书((2021)藏 01 民初 30 号),公司诉天易隆兴合同纠纷已立案,公司诉讼请求为:
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资金 736.55 万元以及自 2018 年 11 月 30 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603213.93 元,合计 7968713.93 元(利息暂计算至 2020 年 12 月 14 日,利息实际应从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4 月 14 日,公司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21)藏 01 民初
30 号),通知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1 年 5 月 27 日 10 时。
2021 年 5 月 27 日上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
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最后陈述环节。本案被告天易隆兴未到庭。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天易隆兴利用其作为公司大股东的地位以及王承波利用其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身份便利(同时作为天易隆兴的法定代表人)所导致的资金占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截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余额为 736.55 万元。天易隆兴非法占用公司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占用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1 年 6 月 21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
01 民初 30 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应通过该证据本身存在的前提下,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以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以及该证据本身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衡量。原告认为被告仍占用资金金额为736.55万元系被告划转的980万元中未归还部分,而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其提交的《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中载明被告划转的款项共计 3960 万元。
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3960 万元与 980 万元的关联性,以及其主张 736.55
万元的形成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西藏天易隆兴缺席,不影响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原告西藏发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发展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67,581 元,由原告西藏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就(2021)藏 01 民初 30 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 2021
年 11 月 1 日取得《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藏民终 147 号)。
2021 年 11 月 25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取得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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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终 147 号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知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28 日上午
10:00。
2022 年 1 月 28 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藏民终 147 号
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情况》,主要内容如下:2022 年 1 月 28 日上午 10 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对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合同纠纷上诉案((2021)藏民终 147 号)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最后陈述环节。本案被上诉人天易隆兴未到庭。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天易隆兴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3,960 万元,截止案件起诉之日,资金占用余额为 736.55 万元。上市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向天易隆兴进行了催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2 年 3 月 25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
藏民终 147 号),主要内容如下:上诉人西藏发展与被上诉人天易隆兴合同纠纷一案,西藏发展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 01 民初 3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
1、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天易隆兴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西藏发藏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 01 民初 30 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发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67,581.00 元予以退回。
2022 年 6 月 17 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藏 01 民初 22
号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2 年 6 月 17 日上午 10 点,西藏自治区拉
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与天易隆兴合同纠纷案((2022)藏 01 民初 22 号)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通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询问以及最后陈述环节。本案被告天易隆兴未到庭。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18)川 01 民初 1985 号案件相关卷宗
资料、(2020)藏 01 刑初 15 号《刑事判决书》、980 万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
3/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未当庭宣判。
上述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10 日、2021 年 4 月 10 日、2021 年 4 月 16 日、2021
年 6 月 1 日、2021 年 6 月 23 日、2021 年 11 月 3 日、2021 年 11 月 29 日、2022 年 2 月 8 日、
2022 年 3 月 26 日、2022 年 6 月 21 容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诉讼
及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20、2021-027、2021-031、2021-047、2021-076、2021-122、2021-127、2022-013、2022-027、2022-062。
二、本案最新进展
2022 年 8 月 1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藏 01 民初 22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天易隆兴作为西藏发展的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于 2017 年 8 月 9 日以西藏
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小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 2,980 万元整;于 2017
年 8 月 28 日、2018 年 2 月 9 日,从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共计转款 980
万元,且至今未将其通过转款方式占用的资金向西藏发展进行归还,其长期占用西藏发展的资金不予归还的行为,导致西藏发展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其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故本案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中,天易隆兴利用股东身份占用西藏发展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现西藏发展已经举
证证明天易隆兴在 2017 年至 2018 年间共计占用西藏发展资金 3,960 万元,且现仍占用资金
736.55 万元未归还。天易隆兴缺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占用西藏发展的资金或者其虽占用了西藏发展的资金但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天易隆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 2018 年 10 月18 日,中国证监会西藏监管局向天易隆兴发出《关于限期整改的函》,限天易隆兴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前,将其从西藏发展划转的 980 万元资金归还给西藏发展;2018 年 10 月 19 日,
4/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发展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通知送达的方式通过巨潮资讯网向天易隆兴公告送达了藏
证监(2018)318 号函件,向天易隆兴进行了还款催告,限天易隆兴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还
款。天易隆兴至今未按上述两份函件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西藏发展要求天易隆兴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易隆兴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西藏发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