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免于
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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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嘉源(2020)-02-091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矿股份或收购人)的委托,担任五矿股份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就五矿股份收购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有色有限)持有的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钨高新或上市公司)536,317,548 股股份(简称本次收购),引起的五矿股份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中钨高新股份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保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行为。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核查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相关方如下保证:相关方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评估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收购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方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五矿股份。
1、根据五矿股份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五矿股份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 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 2010 年 12 月 16日
注册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5 号
法定代表人 国文清
注册资本 2,906,924.29 万元人民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717828462C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经营期限 2010 年 12 月 16日至无固定期限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的投资、销售;非金属矿产品的投资;矿山、建筑
工程的设计;机械设备的销售;新能源的开发和投资管理;金融、证券、
信托、租赁、保险、基金、期货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
经营范围 安装;物业管理;进出口业务;资产及资产受托管理;招标、投标业务;
广告展览、咨询服务、技术交流;对外承包工程;自有房屋租赁。(企业
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
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 87.54%
股权结构 湖南兴湘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0%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 2.12%
中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 0.85%
根据五矿股份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五矿)持有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 87.54%的股份,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根据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五矿股份的登记状态为“开业”。根据五矿股份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矿股份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五矿股份依法存续。
3、根据五矿股份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五矿股份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
五矿股份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章程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且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依法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根据湖南有色有限及五矿股份提供的资料,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五矿股份间接持有出让人湖南有色有限 100%股权。本次收购前,中钨高新的控股股东为湖南
有色有限,实际控制人为中国五矿;本次收购后,五矿股份直接持有中钨高新536,317,548 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50.87%,五矿股份为中钨高新的控股股东,中国五矿仍为中钨高新实际控制人。本次收购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因此,五矿股份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条件。
综上,本所认为:
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收购人可以据此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中钨高新的股份。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审批程序
1、五矿股份决策程序
2020 年 9 月 28 日,五矿股份召开董事会审议同意五矿股份收购湖南有色有
限持有的 536,317,548 股中钨高新股份。根据五矿股份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其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本次收购。
2、湖南有色有限决策程序
2020 年 9 月 28 日,湖南有色有限执行董事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同意湖南有
色有限将其持有的 536,317,548 股中钨高新股份转让给五矿股份。
2020 年 9 月 28 日,湖南有色有限唯一股东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作出股东决定,同意湖南有色有限将其持有的 536,317,548 股中钨高新股份转让给五矿股份。
3、国家出资企业决策程序
2020 年 10 月 19 日,国家出资企业中国五矿下发《关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
公司受让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股份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五矿资本[2020]429 号),同意五矿股份收购湖南有色有限持有的 536,317,548 股中钨高新
股份。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律程序,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合规确认后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1、收购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2、就本次收购,五矿股份与湖南有色有限已经签署《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关于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本次收购已经取得国家出资企业中国五矿批复,并经本次收购交易双方的内部决策。
3、根据湖南有色有限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湖南有色有限持有的 106,596,012 股中钨高新目前处于限售状态,该等限售股份为中钨高新 2013 年重大资产重组中,中钨高新向湖南有色有限非公开发行的部分股份。本次收购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五矿股份确认,本次收购完成后五矿股份受让的前述限售股份将继续保持限售状态,因此,本次收购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4 号》的相关要求,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本所认为:
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中国法律之规定,已履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所需履行的必要法律程序,湖南有色有限转让的部分股份处于限售状态对本次收购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是否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核查,中钨高新于 2020 年 10 月 20 日公
告了《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股股东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披露了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本次收购的《收购报告书》及《收购报告书摘要》,并通知中钨高新公告《收购报告书摘要》。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相关单位/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查询情况,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前 6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综上,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