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净资产投资是否超出法定限制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致: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作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大洲)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天津摩托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中日合资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深交所的要求,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就新大洲在本次重组合资项目中,对拟组建合资公司的净资产投资是否超出法定限制的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对与新大洲本次净资产投资有关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大洲1999年度审计报告(琼从会审(2000)第036号);海南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新大洲中外合资委估项目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海资评报字(2000)第060号);《关于运营中日合资经营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日合资经营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章程》;天津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海南琼港轻骑摩托车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洲摩托车总汇签订的《合并协议书》;新大洲、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天津摩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增加净资产的协议书》等。本所律师还就有关问题向新大洲的有关管理人员作了询问和调查。
在进行上述调查中,本所得到新大洲的保证,即新大洲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意见书所需要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本意见书仅涉及本意见书出具日之前所发生的事实。本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仅包括在本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意见书仅供新大洲作为就本次净资产投资向深交所提交材料的附件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新大洲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新大洲的净资产
1、1999年底的净资产。根据2000年2月25日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从会审(2000)第036号的审计报告,新大洲股东权益(以下称新大洲净资产)为1,147,267,929.52元。
2、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根据新大洲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天津摩托集团有限公司因重组、合资所签订并涉及的《合并协议书》、《关于运营中日合资经营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关于增加净资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新大洲将其下属的海南琼港轻骑摩托车开发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并入天津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并投入商标、专利和供销网络等无形资产,原天津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新大洲向合资公司的投资额以人民币计算为6.06亿元(以下简称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根据2000年12月8日海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海资评报字(2000)第060号《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委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新大洲向合资公司投入的净资产在评估前账面净值为187,355,010.07元;评估后价值405,368,019.13元;评估增值218,013,009.06元(以下称增加净资产额)。因此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中包括了经评估增值的218,013,009.06元。
此外,根据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要求,新大洲本次被合并的下属公司在与天津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合并前,必须做到全资化。因此,新大洲于评估基准日之后收购了上海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110,285,422.61元;为了调整合并后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新大洲对被合并公司之一海南琼港轻骑摩托车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投资1亿元,对被合并公司之一海南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千万元;这三项期后调整使新大洲增加净资产额200,285,422.67元,使新大洲投入合资公司的净资产额增至6.06亿元。上述期后调整事项均在资产评估报告正文第十二项载明。
二、关于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是否超过法定限制的投资额
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我们认为,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没有超过法定限制。
1、1999年年终审计报告记载的新大洲净资产额不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增值的部分,如将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按评估前的账面净值数额与1999年年终审计报告新大洲净资产额进行计算,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含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增加的2亿元)与新大洲净资产的比例为33.74%,未超过法定限制的投资额。
2、如将1999年年终审计报告新大洲的净资产额(含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增加的2亿元)和增加净资产额作为新大洲的全部净资产额与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进行计算,新大洲投资的净资产额与新大洲的全部净资产的比例为44.36%,也未超过法定限制的投资额。
三、结论
我们认为,新大洲本次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未违反《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特此致书
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
舒子平 律师
袁 烽 律师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