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 1.2 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 1.3 条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44143864U。
第 1.4 条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 1.5 条公司中文全称: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HangzhouYoungsunIntelligentEquipmentCo., Ltd。
第 1.6 条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 1 号。
邮政编码:310030
第 1.7 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39,409,830 元整。
第 1.8 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1.9 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1.10 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11 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2 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1 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积极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努力建成具有规模经济、水平先进、较强竞争力的现代化企业,为公司和员工开辟广阔的发展空间,为市场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为股东创造良好的价值和回报。
第 2.2 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及其零配件、工业机
器人及其成套系统、精密仪器、非金属制品模具、包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计算机软件、自动化信息系统的研发、设计、制作及工程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不含办班培训),包装机械的维护、修理,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废旧打包带、塑料颗粒的回收(限企业内经营,废旧金属除外),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3.1.1 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3.1.2 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1.3 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公司发行的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 3.1.4 条公司的发起人为:吕婕、罗邦毅、杭州康创投资有限公司、杭
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金才、马
文奇。
第 3.1.5 条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和出资比例如下:
发起人 认购股数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
吕婕 4290 万股 净资产折股 57.2% 2011.10.10
罗邦毅 1110 万股 净资产折股 14.8% 2011.10.10
杭州康创投资有限公司 750 万股 净资产折股 10.0% 2011.10.10
杭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 450 万股 净资产折股 6.0% 2011.10.10
马文奇 375 万股 净资产折股 5.0% 2011.10.10
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 300 万股 4.0% 2011.10.10
净资产折股
伙企业(有限合伙)
陈金才 225 万股 净资产折股 3.0% 2011.10.10
第 3.1.6 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39,409,830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 3.1.7 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3.2.1 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3.2.2 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2.3 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 3.2.4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 3.2.5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2.3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3.2.3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3.2.3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3.2.3 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3.3.1 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3.3.2 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3.3.3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 3.3.4 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4.1.1 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4.1.2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4.1.3 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4.1.4 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第 4.1.5 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4.1.6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1.7 条董事、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