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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693 沪市 江苏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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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693:江苏新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29日修订)

公告日期:2021-10-30

603693:江苏新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1年10月29日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17年4月25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23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修订,2021年10月2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
                          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消息,不得利用该消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发布的公告文稿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暂缓披露。具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指引》《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具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指引》《江苏省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等第三方针对公司发
出的相关公告、通知等可能会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信息及其影响。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二十二条  当已披露的信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相关决议公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括在内。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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