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中文名称: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Baoshe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o., Ltd
公司住所: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 1 号
生产地址: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 1 号、江苏省宝
应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9 号
邮政编码:225800。
第三条:公司是由以下股东出资并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宝胜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3.宏大投资有限公司
4.北京世纪创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
5.上海科华传输技术公司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复(2000)148 号
文《关于同意设立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0007185461766。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公司于 2004 年 7 月 16 日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500 万股,于 2004 年 8 月 2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22,112,517 元。公
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增减注册资本。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裁、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公
司接受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工业集团)对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遵守国家和航空工业集团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
业道德,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安全,保证优先完成国家科研生产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开展依法治企工作,落实法治建设职责,将公司建设成为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制度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党
总支,统筹设置党务工作机构,保证一定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同时按规定设纪律检查委员。党总支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在
公司中设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电线电缆为主业,采用
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开发新项目,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提供满意的回报。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电线电缆及
电缆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的生产技术开发、网络传输系统、超导系统开发与应用,光电源器件设计、装配、中试、测试,光纤、电讯、电力传输线及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输变电工程所需设备的成套供应、线缆盘具、木质包装箱及托架加工、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为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
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宏大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创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科华传输技术公司;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6,825 万股、225 万股、225 万股、150 万股、75 万股;
出资方式: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净资产出资,其他发起人以
现金出资;出资时间:2000 年 6 月 26 日。第二十条 公
司股份总数为 1,222,112,517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
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