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1 年 10 月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 3 -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 - 5 -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及职责划分......- 12 -
第五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 - 16 -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 20 -
第七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 - 21 -
第八章 监督、保密与处罚...... - 21 -
第九章 附则...... - 2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公司运营中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公司偿债能力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证券监管和债务融资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并以规定的程序、方式报送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下同)备案,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公司本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电厂)、子公司(电厂)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掌握公司重大信息的机构、部门及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且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对履行上述基本义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有疑问,或不能确定有关事项是否必须披露的,应当向证券监管机构咨询,并按咨询结论开展后续工作。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董事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的信息在信息披露前,所有知情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进行内幕交易。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募集(招/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债务融资工具相关文件等。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司须在第一时间内将公开披露信息的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商协会,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募集(招/配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公司编制募集(招/配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募集(招/配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募集(招/配股)说明书;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告募集说明书。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募集(招/配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募集(招/配股)说明书须加盖公司公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募集(招/配股)说明书和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募集(招/配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须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九条 募集(招/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交易商协会相关业务规则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交易商协会相关业务规则要求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记载的内容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交易所和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
公司定期报告的全文及摘要须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刊登在指定网站和指定报纸。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发表意见和做出相应决议。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募集(招/配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三十条 公司临时报告包括对下列事项所作的报告:
(一)重要会议;
(二)重大交易事项;
(三)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第一项需作临时报告的重要会议包括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第二项重大交易事项所称“交易”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规定的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和/或达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标准,即为“重大交易事项”,须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所适用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条第三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所称“关联交易”为《上市规则》第十章所规定的事项。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和/或达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标准,即为“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须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所适用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条第四项其他重大事件是指除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对于该类事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上市规则》第十一章所规定的内容、《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 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