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2021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促使监事和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公司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全体股东负责;根据《公司章程》及全体股东授予的职责和权力,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四条 公司应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及时向监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评价。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及职权
第五条公司监事会由 5 名成员组成。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 1/3。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条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七条监事会设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保管监事会印章。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应按照监事会主席的要求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经营层会议,并有权对相关决议事项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 依照相关法规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三章 监事会会议制度
第十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和召集。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向全体监事征集会议提案。在征集提案和征求意见时,监事会办公室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范运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 5 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第十五条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将盖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邮局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书面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但监事会召集人(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情况。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监事会办公室。监事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监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监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第二十条委托和受托出席监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有关监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二)一名监事只能接受一名其他监事的委托。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并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与会监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证券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监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 1 名监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召开现场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证券部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监事表决结果。
第二十四条召开监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与会监事应当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以后的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监事会会议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负有保密义务。对在履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时了解的公司商业机密和监事会审议的议案,公司未实施信息披露前,不得向外泄露其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