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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49 沪市 厦门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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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49:厦门钨业关于拟收购标的股权涉及诉前财产保全的公告

公告日期:2015-10-10

 股票代码:600549       股票简称:厦门钨业       公告编号:临-2015-034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收购标的股权涉及诉前财产保全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本案是民事诉讼,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申请人是江西巨通原股东修水巨通;本案被申请人是本公司控股股东福建稀土集团。本案目前处于诉前财产保全阶段,修水巨通尚未起诉,被裁定保全的财产是本公司控股股东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有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
    2、福建稀土集团认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是修水巨通为阻止福建稀土集团将其合法取得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而提起的恶意保全行为。
福建稀土集团提出前述意见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本公告正文第三部分。
    3、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会对本公司的本期利润、期后利润及日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本案对本公司顺利实施收购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有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这一关联交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福建稀土集团表示其将积极应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也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情况
    2015年10月9日,本公司收到控股股东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稀土集团”)发出的《关于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江西巨通32.36%股权涉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称,福建稀土集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西省高院”)送达的“(2015)赣民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江西省高院送达的前述《民事裁定书》,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修水巨通”)于2015年9月28日向江西省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有的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巨通”)48%股权(增资扩股后为32.36%)采取保全措施(简称“本案”)。
    江西省高院已经受理了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编号为“(2015)赣民诉前保字第2号”的《民事裁定书》。
    根据江西省高院送达的上述《民事裁定书》,截至2015年10月8日,本案当事人包括:
    1、申请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典平),住所:江西省修水县宁州工业园吴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典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被申请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20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职务:董事长
    二、江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江西省高院送达的上述《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院作出的编号为“(2015)赣民诉前保字第2号”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文如下:
    “申请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持有的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48%股权(增资扩股后为32.36%)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申请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持有的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48%股权(增资扩股后为32.36%)。
    申请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福建稀土集团的意见及事实和理由:
    根据福建稀土集团和江西巨通向本公司披露的信息:
    (1) 就修水巨通将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附解除条件转让给福建稀
土集团之相关事宜,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和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武宁县市场监管局的前身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宁县工商局”)已于2013年9月6日办妥了前述
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因修水巨通自2014年6月份起未能
按期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铁信托”)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利息,导致福建稀土集团为修水巨通向中铁信托承担了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不具备,修水巨通已经永久丧失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的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股权转让价款应按该协议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机构已按该协议之规定完成评估,剩下的只是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需要按该协议之规定结算股权转让价款(多还少补)的问题。
    (3)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江西巨通按各相关方于2011年9月6
日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实施增资扩股。江西巨通增资扩股后,福建稀土集团持有的江西巨通股权比例应由48%调整为32.36%。武宁县工商局已于2014年12月26日办妥了前述增资扩股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就福建稀土集团取得江西巨通32.36%股权的上述过程,本公司董事会已在2015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收购江西巨通32.36%股权关联交易的公告》(编号:临-2015-028)中详细说明。
    福建稀土集团认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是修水巨通为阻止福建稀土集团将其合法取得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而提起的恶意保全行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但该意见第五条同时强调要制裁违法滥诉,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江西省高院受理本案,客观上纵容了修水巨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极大地挫伤了外地投资者在武宁县投资的积极性。
    根据福建稀土集团的通知,其提出上述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3年9月5日,包括修水巨通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典平在内的江西巨通全体股东均已在江西巨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并书面确认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修水巨通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典平还另行签署书面《授权书》,确认同意修水巨通将江西巨通48%股权转让给福建稀土集团,并同意授权江西巨通财务经理巫升权先生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既然已经签署前述《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确认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修水巨通如今出尔反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毫无疑问是一种违反信义的背信行为,并且违背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
除条件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是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及江西巨通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款和第2.3.3款之规定,因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约定的解除条件已不具备,修水巨通已经永久丧失解除权,在法律上已经无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5.1款、第2.1.3款和第2.2.1款之规定,该协议一经各方签订即告生效,福建稀土集团即拥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江西巨通48%股权(江西巨通增资扩股后,福建稀土集团所持股权比例降至32.36%)及与该等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1.1款至第5.1.3款之规定,各方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自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时即告成交,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修水巨通基于所转让的江西巨通股权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身份权、财产权、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即归福建稀土集团享有并由福建稀土集团行使。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并生效,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交易已经成交,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妥,福建稀土集团也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全额付清股权转让价款,福建稀土集团当然有权将其合法取得的江西巨通48%股权(江西巨通增资扩股后,福建稀土集团所持股权比例降至32.36%)转让给本公司。
    综上,福建稀土集团认为,修水巨通恶意提起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是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而且严重侵害了福建稀土集团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挫伤了外地投资者在武宁县投资的积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推行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也要制裁违法滥诉行为,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要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并且,人民法院还要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此外,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有人为控制立案等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有鉴于此,福建稀土集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不当裁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福建稀土集团将立即向江西省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江西省高院撤销该不当裁定。对于修水巨通的恶意保全行为,如因此导致福建稀土集团遭受任何损失的,福建稀土集团将依法向修水巨通主张赔偿责任。
    四、本案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期后利润及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会对本公司的本期利润、期后利润及日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本案对本公司顺利实施收购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有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这一关联交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福建稀土集团表示其将积极应对,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福建稀土集团于2015年10月9日发出的《关于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江西巨通32.36%股权涉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通知》;
    2、江西省高院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福建稀土集团的编号为“(2015)赣民诉前保字第2号”的《民事裁定书》;
    3、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和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署的关于江西巨通48%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
    4、包括修水巨通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典平在内的江西巨通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5日签署的江西巨通《股东会决议》;
    5、修水巨通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典平签署的同意修水巨通将江西巨通48%股权转让给福建稀土集团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授权书》。
    特此公告。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