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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49 沪市 厦门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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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49:厦门钨业关于拟收购标的公司和标的股权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告日期:2015-10-01

 股票代码:600549       股票简称:厦门钨业       公告编号:临-2015-033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收购标的公司和标的股权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本案是行政诉讼,案由是“不服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本案目前处于第一审阶段,尚未开庭审理。
    2、本案原告是江西巨通当地股东武宁天力(持有江西巨通6.742%股权,实际控制人为黄宁)和江西卓新(持有江西巨通1.348%股权,实际控制人为叶莲花);本案被告是武宁县市场监管局(其前身为武宁县工商局);本公司拟收购的32.36%股权所在公司江西巨通、本公司控股股东福建稀土集团、修水巨通均为本案的第三人。
    3、福建稀土集团认为,本案是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为阻止福建稀土集团将其合法取得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但该意见第五条同时强调要制裁违法滥诉,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武宁县法院受理本案,客观上纵容了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滥用诉权的行为,极大地挫伤了外地投资者在武宁县投资的积极性。福建稀土集团提出前述意见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本公告正文第三部分。
    4、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会对本公司的本期利润、期后利润及日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本案对本公司顺利实施收购福建稀土集团所持有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这一关联交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福建稀土集团表示其将积极应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也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案的受理情况
    2015年9月30日,本公司收到控股股东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稀土集团”)发出的《关于江西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涉及诉讼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称,福建稀土集团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武宁县人民法院(简称“武宁县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廉政
监督卡》。根据武宁县法院送达的前述文件,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卓新”)已向武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武宁县市场监管局”)列为被告,并将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巨通”)、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列为第三人(简称“本案”)。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要求撤销武宁县市场监管局2013年9月6日对江西巨通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武宁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案由是“不服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案号是“(2015)武行初字第10号”。
    根据武宁县法院送达的上述文件,截至2015年9月28日,本案当事人包括:1、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宁),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原告: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叶莲花),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106号兴业大厦911室,法定代表人:叶莲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3、被告: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朝阳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余着凌,职务:局长
    4、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职务:董事长(目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刘同高,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典平),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工业园吴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典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6、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20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职务:董事长
    二、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所谓“事实和理由”
    1、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的诉讼请求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向武宁县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 撤销武宁县市场监管局2013年9月6日对第三人江西巨通工商变更
登记;
    (2) 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武宁县市场监管局承担。
    2、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依据的所谓“事实和理由”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在《行政起诉状》陈述了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原文如下:
    “两原告是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6日,我公司依据所谓的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同意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在我公司持有4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决议在被告处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今年5月,原告听说公司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纠纷,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阅近几年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时发现,被告在办理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时,还有一份我公司与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2.3.2约定: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是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中铁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在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处持有48%股权提供反担保,双方真实意思并非股权转让。”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股权转让,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该行为明显违法。”
    “由于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此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福建稀土集团的意见及事实和理由:
    根据福建稀土集团和江西巨通向本公司披露的信息:
    (1) 就修水巨通将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附解除条件转让给福建稀
土集团之相关事宜,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和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武宁县市场监管局的前身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宁县工商局”)已于2013年9月6日办妥了前述
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因修水巨通自2014年6月份起未能
按期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铁信托”)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利息,导致福建稀土集团为修水巨通向中铁信托承担了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不具备,修水巨通已经永久丧失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的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股权转让价款应按该协议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机构已按该协议之规定完成评估,剩下的只是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需要按该协议之规定结算股权转让价款(多还少补)的问题。
    (3)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江西巨通按各相关方于2011年9月6
日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实施增资扩股。江西巨通增资扩股后,福建稀土集团持有的江西巨通股权比例应由48%调整为32.36%。武宁县工商局已于2014年12月26日办妥了前述增资扩股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就福建稀土集团取得江西巨通32.36%股权的上述过程,本公司董事会已在2015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收购江西巨通32.36%股权关联交易的公告》(编号:临-2015-028)中详细说明。
    福建稀土集团认为,本案是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为阻止福建稀土集团将其合法取得的江西巨通32.36%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但该意见第五条同时强调要制裁违法滥诉,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武宁县法院受理本案,客观上纵容了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滥用诉权的行为,极大地挫伤了外地投资者在武宁县投资的积极性。
    根据福建稀土集团的通知,其提出上述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交易的当事人,
对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当事人是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已经确认同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与武宁县工商局关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2.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已经书面确认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
让,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种违反信义的背信行为,同时违背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2013年9月5日,包括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在内的江西巨通全体股东均已在江西巨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并书面确认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武宁天力、江西卓新、刘典平和修水巨通还另行签署书面《授权书》,确认同意修水巨通将江西巨通48%股权转让给福建稀土集团,并同意授权巫升权先生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既然已经签署前述《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确认同意《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如今出尔反尔要求撤销,毫无疑问是一种违反信义的背信行为,并且违背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3.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武宁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是2013年9月6日,如今已超过2年。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4.  江西巨通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而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
法定形式和要求
    在2013年9月6日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江西巨通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文件资料要求报送了所需的全部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不存在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所称的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相应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也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5.《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是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及江西巨通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已经成交并办妥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福建稀土集团也已按该协议之规定全额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款和第2.3.3款之规定,因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约定的解除条件已不具备,修水巨通已经永久丧失解除权,在法律上已经无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