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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一东: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3年4月修订】

公告日期: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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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7 年 11 月 26 日体改生
{1997}187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2201017025287825。

    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4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于 1998 年 5 月 2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ChangchunYidongclutchco., 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然街 2555 号;邮编

1301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151.64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
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依法经营,科
学管理,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
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软件开发;软件外包服务;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装卸搬运;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出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吉林东光精密机械总厂(现改制为吉林东光集团
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33,528,545 股和21,301,455 股,于 1998 年在公司整体改制时以净资产折股方式认购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151645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41516450 股,其他种类股 0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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