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简称:南京高科 证券代码:600064 编号:临 2021-035 号
南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就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拟于近日提起上诉。
●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创”)、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 69.65%的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浚一期”)为拟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1)高科新创:26,870.66 万元及利息等。(2)新浚一期:49,902.32 万元及利息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高科新创拟提起上诉,新浚一期已提起上诉,最终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判决结果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目前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在计量持有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绍兴闰康”)份额的公允价值变动时按照其持有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价为基础,并考虑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进行估值。上述判决结果不影响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持有绍兴闰康份额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其对持有绍兴润康份额当前和未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确认。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高科新创、新浚一期作为原告,就其与被告房永生、梁锡林、绍
兴闰康合同纠纷事项,分别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判令房永生、梁锡林等支付回售价款26,870.66 万元、逾期支付回售价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要求判令房永生、梁锡林等支付回售价款 49,902.32 万元、逾期支付回售价
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详见公司 2020 年 11 月 26 日披露的临
2020-049 号《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二、诉讼一审判决情况
近日,高科新创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0)沪 02 民初 233 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科新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5,332.88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元,由原告高科新创承担。法院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高科新创可否依据案涉《修订合伙人协议》就上市后回售价款约定的价款计算公式,主张就其以 3,500万元投资持有的绍兴闰康 7.0449%的合伙份额,以及该合伙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已发行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要求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共同按 268,706,575.80 元价款金额进行回购。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事实表明,高科新创选择投资入伙房永生、梁锡林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绍兴闰康,以实际支付 3,500 万元价款的方式认缴绍兴闰康新增出资 441.0112 万元,并对应持有绍兴闰康 7.0449%合伙份额;其真实的合同目的在于投资入股江苏硕世,以期通过江苏硕世完成首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及股票上市交易后获取高额投资回报;该投资目
的,从本案当事各方在案涉《修订认购协议》约定的各投资方享有其投资合伙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权利益;各合伙企业方承诺合伙企业在本协议项下获得的交易价款用途应限于实缴合伙企业对江苏硕世的出资;各合伙企业方承诺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对江苏硕世进行股权投资等协议条款内容可得到印证。作为投资方的高科新创在与房永生、梁锡林就上述股权投资达成的融资性协议时,为了解决协议双方对江苏硕世未来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即能否完成首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信息回馈不对称和自身投资回报等问题,设计了包含投资权益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即江苏硕世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条款即“对赌条款”。该“对赌条款”的主体一方为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另一方为高科新浚、高科新创。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也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其他中小公众投资人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其他中小公众投资人、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对赌条款”,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均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已并无争议。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的效力尚存有争议。
通常“对赌协议”“对赌条款”是基于资金需求一方对于提供股权融资的投资一方,能否实现其承诺的目标公司经营利润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实现首次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而向投资方作出的确保其收回本金加收益的一种投资退出的机制安排,即实践中常约定采
用的权益回购方式。在案涉《修订合伙人协议》的 4.2 条约定,原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合称“回售义务人”,任一投资方可以自行选择合伙企业或原合伙人中任何一方或数方作为回售义务人,协议各方所赋予高科新创回售权具体分为“未上市回售权”和“上市后回售权”;“上市后回售权”又分为赋予高科新创对应其合伙企业份额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在股份权益上市交易锁定期内向“回售义务人”主张回售合伙份额的权利;以及在股份权益上市交易锁定期满后,可以在任何一日通知合伙企业即绍兴闰康出售锁定期届满的高科新创对应合伙企业份额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股份,并在收到通知后的 5 个工作日即交易日内完成。本案高科新创主张的是其所持合伙企业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份权益在上市交易锁定期内的“上市后回售权”,其实质系高科新创通过对应主张回售绍兴闰康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就其基于合伙企业份额所对应持有的江苏硕世109.9004 万股份权益,在该股份权益的上市禁售期内提前进行转让后予以获利。基于前述司法实践中的适法原则,在作为合伙企业的绍兴闰康已经就高科新创主张回售的合伙份额作出诸如同意退伙并对应进行减资清算等程序性安排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对于高科新创主张的经与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协议约定的案涉回售事项应认定有效而予以判决履行。但本案的问题在于:除了高科新创就其对应所持江苏硕世股份权益在禁售期内提前进行转让获利行为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等问题存在争议外,最主要的还是其主张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与江苏硕世发行上市后的股票交易市值存在挂钩,而如此的对赌协议条款内容原本属于江苏硕世在申报作为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依规应予清理的对赌事项,对应要求清理的法规制定原意在于防止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
在行权期内操纵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背离目标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估值,造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其他公众投资者因参与该股的买卖交易而不当致损,进而对股票市场的交易秩序、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公共利益构成损害,乃至会涉及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问题。而依据江苏硕世股票在 2020 年7 月 13 日(即高科新创向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知书》之日)前后的交易价格走势,本案不排除在二级股票交易市场存在人为操纵江苏硕世股价的可能。因此,对于本案高科新创主张回售权所依据的价格计算方式条款,因与股票交易市值存在挂钩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高科新创以协议中约定的其发出上市后回售通知之日(含该日)前 30 个交易日江苏硕世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案涉回售价款计算依据,诉请要求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共同向其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绍兴闰康未就高科新创主张其承担共同回售义务的合伙份额,作出诸如同意退伙并对应进行减资清算等程序性安排的前提下,高科新创向绍兴闰康主张承担其合伙份额的回售义务则依法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意见,高科新创在合伙企业即绍兴闰康持有的江苏硕世股份权益的禁售期内,可就其所持合伙企业份额按约主张房永生、梁锡林共同承担回售义务,但对应回售价款应由当事各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重新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基于案涉《修订认购协议》中所赋予高科新创享有的“未上市回售权”和“上市后回售权”,高科新创可以选择按“未上市回售权”所约定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主张房永生、梁锡林共同承担对应回售价款的给付义务;亦可选择于合伙企业持有的江苏硕世股份禁售期届满之日,就其基于合伙企业份额所对应持有的江苏硕世 109.9004 万股股份权益,通知绍兴闰康按
约在二级股票市场履行相应抛售义务并给付所得价款。协议约定的未上市回售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投资方支付的全部交易价款金额及按12%年利率计算复利(其中不满一年的利息按照当年利息的相应部分计算金额)和对应合伙企业每年累计的应向该投资方支付但未支付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包括回售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权的未分配利润)。
另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高科新创要求判令绍兴闰康协助高科新创办理绍兴闰康名下所持江苏硕世股份中 109.9004 万股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涉《修订认购协议》4.2 条约定,上市后回售权(a)上市后股份质押,江苏硕世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后 15 个交易日起,合伙企业应将江苏硕世股份(投资方质押权股份)质押给各投资方,并于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 30 个交易日完成该等股份质押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登记),质押给各投资方的投资方质押权股份应按下述公式计算:S=P*C,S=合伙企业应质押给该投资方的股份数量;P=该投资方的上市后投资方合伙份额对应股权比例;C=江苏硕世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江苏硕世股份总数。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据此,高科新创如基于保障其间接所持江苏硕世股份权益的目的,进而诉请绍兴闰康按约予以协助办理名下所持江苏硕世股份中 109.9004 万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可予以支持。但本案高科新创诉请办理上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的理由,在于为其诉请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给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提供质押担保,基于前述对高科新创主张给付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的判决认定意见,高科新创对应诉请办理该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的诉讼理由,显然因本案诉讼的担保权益不成立而不应得到支持。同理,对于高科新创就上述其要求判令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股份通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
价款在房永生、梁锡林、绍兴闰康应向高科新创支付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予以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能成立。”
新浚一期诉讼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已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临
2021-033 号《关于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中披露,其判决理由与上述高科新创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三、上诉情况
新浚一期和高科新创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请求存在误解,分析认定存在偏差。新浚一期已于近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2 民初 234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房永生、梁锡林共同给付新浚一期其持有的绍兴闰康13.0883%合伙份额的回售款人民币 499,023,228.6 元及其利息;高科新创拟于近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上述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已提起或拟提起上诉,最终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判决结果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将以会计师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目前高科新创和新浚一期在计量持有绍兴闰康份额的公允价值变动时按照其持有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价为基础,并考虑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进行估值。上述判决结果不影响高科新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