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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力诺: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公告日期:2021-10-09

浙江力诺: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PDF查看PDF原文

          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为保障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及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
为适用本办法。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随附关联交易的依据以及是否公允的意见。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其具体范围适用《创业
板上市规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和关联人员的判断标准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交所备案。

                      第三章 决策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以及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
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决策程序所涉指标的计算及累计计算的标准、范围、
原则等适用《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
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 1 年。

    对于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若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审议本办法规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
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七条  总经理审议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时,若其为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人员,则该关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创业板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董事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创业板上市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该关联交易议案的有效表决总数。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有不同规
定的,按《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义务豁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
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
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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